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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诉侯XX、侯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王X
穆XX
王XX
侯XX
来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
侯X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
张XX

原告王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渠沟乡XX村人,现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穆XX,男,固安县司法局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渠沟乡XX村人,系原告之父。
被告侯XX,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固安县XX小区XX条南12排东2号,系被告侯X之子。
委托代理人来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X,男,汉族,66岁,固安县城关镇人,现住固安县XX小区XX条南12排东2号。系被告侯XX之父。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男,公司职员。
原告王X诉被告侯XX、侯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国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穆XX、王XX,被告侯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来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X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对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侯文学对固安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固安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被告侯XX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冀RFK289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责任。被告侯XX借用被告侯义的冀RFK289小客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在事故中的相应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侯X作为出借人,没有证据证实其在事故中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2010年12月28日医疗费300元为非正式票据,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医疗费票据,三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残疾,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造成多处伤残,按照多处伤残的计算公式,本院酌定赔偿系数按照25%计算。原告为农民,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河北省分行业职工工资农林牧渔业赔偿标准计算,误工期间应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5天计算,每天5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考虑到其发生的必然性,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十级和九级伤残,精神受到严重损害,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合法损失医药费126312.66元、误工费3611.08元(31.13元×116天)、护理费466.95元(31.13元×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15天)、交通费1000元、司法医学鉴定费790元、残疾赔偿金25750元(5150元×20年×25%)、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63680.6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5828.03元(10000+3611.08+466.95+1000+25750+5000),超出部分117852.66由被告侯XX赔偿70%计82496.86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7121.29元,被告侯XX赔偿原告王X65375.5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账号:13001707248050001240。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元减半收取1225元,保全费120元,共计1345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侯XX负担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负担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对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侯文学对固安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固安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被告侯XX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冀RFK289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责任。被告侯XX借用被告侯义的冀RFK289小客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在事故中的相应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侯X作为出借人,没有证据证实其在事故中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2010年12月28日医疗费300元为非正式票据,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医疗费票据,三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残疾,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造成多处伤残,按照多处伤残的计算公式,本院酌定赔偿系数按照25%计算。原告为农民,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河北省分行业职工工资农林牧渔业赔偿标准计算,误工期间应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5天计算,每天5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考虑到其发生的必然性,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十级和九级伤残,精神受到严重损害,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合法损失医药费126312.66元、误工费3611.08元(31.13元×116天)、护理费466.95元(31.13元×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15天)、交通费1000元、司法医学鉴定费790元、残疾赔偿金25750元(5150元×20年×25%)、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63680.6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5828.03元(10000+3611.08+466.95+1000+25750+5000),超出部分117852.66由被告侯XX赔偿70%计82496.86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7121.29元,被告侯XX赔偿原告王X65375.5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账号:13001707248050001240。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元减半收取1225元,保全费120元,共计1345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侯XX负担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负担645元。

审判长:冯国生

书记员:张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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