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
赵XX
石X
石XX
原告王X。
委托代理人赵XX。
被告石X。
被告石XX。
原告王X与被告石X、石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芳独任审判,原告诉讼代理人赵XX、被告石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借条与还款日期声明相互印证,借贷关系明确,被告石XX在还款日期声明上担保人处签名按手印,应认定为承担了担保责任,故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可。被告石XX主张被告石X向原告借款仅8000元,且已经偿还4000元,该18000元的欠条系在原告等人逼迫下写的,并提交被告石X书写的10000元的欠条及欠款名单,因被告石X系债务人,仅提交自己书写的欠条不能证明其主张,且被告无证据证明该欠条系在原告逼迫下所写,故被告主张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X借款18000元,并给付自2011年5月31日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石XX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旅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石X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被告石X还款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借条与还款日期声明相互印证,借贷关系明确,被告石XX在还款日期声明上担保人处签名按手印,应认定为承担了担保责任,故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可。被告石XX主张被告石X向原告借款仅8000元,且已经偿还4000元,该18000元的欠条系在原告等人逼迫下写的,并提交被告石X书写的10000元的欠条及欠款名单,因被告石X系债务人,仅提交自己书写的欠条不能证明其主张,且被告无证据证明该欠条系在原告逼迫下所写,故被告主张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X借款18000元,并给付自2011年5月31日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石XX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旅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石X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被告石X还款时一并付清)。
审判长:张晓芳
书记员:陈久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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