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男,196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系伊春市美溪区恒巍木业有限公司董事长,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美溪区。
被告刘XX,男,1978年4月1日出生,汉族,系伊春市美溪农商银行原行长,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
被告郭XX,女,198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系伊春市证券公司员工,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
原告王XX与被告刘XX、郭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震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XX,被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案情复杂,本案于2016年5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胡XX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震、人民陪审员李杰组成合议庭,代理审判员王震主审本案,并于2016年5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XX、被告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原告王XX从美溪农商银行贷款280万元,因为被告刘XX当时就任美溪农商银行行长,原告王XX在取款当日,被告刘XX就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用于被告亲属倒款用10天,原、被告双方约定按银行贷款利息给付,同时借款产生的评估费和保险费,被告刘XX本人自愿承担2万元。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拖还款,2015年9月30日原告催要此款时,被告刘XX还给原告王XX借款140万元。因被告未按期还原告150万元的借款,从被告刘XX借款时起计算,又多产生银行利息及罚息合计40万元,被告刘XX欠原告王XX本金150万元,利息及罚息40万元,被告欠原告本金、利息及罚息合计190万元,扣出被告已给付140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50万元。被告刘XX于2015年9月30日给原告出具50万元欠条一张,并在欠条中承诺在2015年10月20日前还款,如到期还不清,按法律规定民间借贷最高利息给付,截止现在还款日期已超过,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被告刘XX借款时二被告正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2016年4月1日原告向法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50万元逾期4个月所发生的利息40000元,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在原告王XX与被告刘XX,郭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王XX所主张的权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的成立。由于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按承诺如期偿还借款,给原告造成银行贷款利息及罚息的损失,二被告理应履行还款义务,偿还给原告借款。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利息部分,经查证,属于合理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王XX提出的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X、郭X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XX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40000元,两项共计5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0元,保全费2240元由被告刘XX、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金芳 代理审判员 王 震 人民陪审员 李 杰
书记员:刘双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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