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196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丽丽,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黄某2,男,1979年8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雷州市。
被告:杨某某,女,198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建兵,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2、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8月16日,本院裁定两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8日撤销本院上述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丽丽与被告黄某2、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建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人民币51万元借款,并支付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黄某2及第三方黄某1在江苏省启东市共同投资组建南通在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并于2013年7月17日签订了《南通在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资协议》。协议中约定注册资本投资额为100万元,其中各方出资比例及金额为:原告38万元,占注册资本38%;两被告出资51万元,由被告杨某某占注册资本51%;黄某1出资11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1%。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成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杨某某,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两被告无出资款项,故于2013年7月17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条,约定向原告借款51万元用于公司的股本投入,借期为三年。但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51万元投资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黄某2、杨某某辩称,第一、不存在两被告共同出资51万元的事实;第二、2013年7月17日的合资协议由甲乙丙三方签订,两被告在与原告、丙方协商时,事实上丙方不是协议上写的黄某1;第三、借条上的51万元不存在,借条只是形式,并没有实际借款;第四、被告杨某某从来没有向原告借款过;第五、对管辖权异议,因被告不服二审裁定,已经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再审申请。综上,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原告、被告黄某2分别委托原告之女王曦翎(甲方)、被告杨某某(乙方)与案外人黄某1(丙方)于2013年7月17日签订合资协议,共同投资组建南通在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南通在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资协议》第十九条中“甲方另有如下责任”约定了“以出借形式提供乙方及丙方所需认缴的注册资本资金,分别为乙方伍拾壹万人民币及丙方壹拾壹万人民币,出借时签订相应借据。”同日,被告黄某2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某某先生人民币伍拾壹万整,用于南通在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股本投入,三年为期。”原告于同年7月18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黄某2转账支付了51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籍摘抄记录、借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齐河路支行个人业务凭证、南通在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资协议、南通工商行政管理局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南通在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被告提供的结婚证、银行流水明细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黄某2向原告借款用于被告杨某某担任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公司投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证据确凿依法应予认定。现两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2、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51万元;
二、被告黄某2、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某某以51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20元,减半收取计4,710元(原告王某某已预交),由被告黄某2、杨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XX
书记员:苏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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