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198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桂荣,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文,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196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理人:黄耀勇,上海住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桂荣、被告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耀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王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冻结被告黄某某的银行存款人民币7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16日至2018年9月15日利息16万元(已付利息4万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9月16日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0%。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45万元,另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5万元。被告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还款期限,但未在承诺时间内归还借款及利息,每次承诺还款期限快到期后被告重新出具新的借条,最后一份借条于2018年4月13日出具,并承诺2018年9月30日前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黄某某辩称,对于50万元借款本金的发生没有异议。但不认可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已经向原告归还过9万元,这9万元是归还的本金,其中于2016年1月20日给付现金5万元,2月6日转帐3万元,5月27日转帐归还1万元,合计9万元,这9万元应当减扣本金,对于年利率10%的利息约定无异议。故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金应当以41万元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45万元、现金支付5万元。被告于2018年4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于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期内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承诺于2018年9月30日前归还。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转账3万元,于2016年5月27日转账1万元,合计4万元。
审理中,因原告否认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归还现金5万元,被告变更辩称未收到原告现金借款5万元,只认可转账借款45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回单、借条,被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实,证据确凿依法应予认定。因原告否认被告现金还款5万元,被告变更辩称未收到原告现金借款5万元,本院不予采信,确认借款总额为50万元。现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拒不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并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抗辩称除了4万元转账还款,还向原告归还了现金5万元,且归还的款项系本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50万元;
二、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某某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8年9月15日止的利息16万元;
三、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某某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0元,减半收取计5,2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4,020,合计9,220元(原告王某某已预交),由被告黄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xx
书记员:苏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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