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王XX
汪慧(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
陈斌(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莱西市,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汪慧,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斌,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诉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汪慧、陈斌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XX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王XX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XX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王XX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赵燕
审判员:刘萌萌
审判员:卢传明
书记员:王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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