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龙某建工有限公司
王世峰
唐某某
玛纳斯县新湖天信商混有限责任公司
闫丽丽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龙某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十六区前进路(前进西街)。
法定代表人买文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世峰,该公司书记。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新疆龙某建工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玛纳斯县新湖天信商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玛纳斯县新湖农场新户社区23连。
法定代表人王建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丽丽,玛纳斯县新湖天信商混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上诉人新疆龙某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某公司)、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玛纳斯县新湖天信商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2015)芳垦民一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峰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霞、代理审判员李大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世峰,上诉人唐某某,被上诉人天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龙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信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龙某公司未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的违约金数额是否适当。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逾期支付货款应按拖欠欠款总数额每天百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而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又主动将违约金变更为欠付工程款的30%,该请求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应当支持。故一审法院判决的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龙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71元,邮寄送达费157.60元,合计5128.60元,由上诉人新疆龙某建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龙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信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龙某公司未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的违约金数额是否适当。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逾期支付货款应按拖欠欠款总数额每天百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而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又主动将违约金变更为欠付工程款的30%,该请求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应当支持。故一审法院判决的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龙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71元,邮寄送达费157.60元,合计5128.60元,由上诉人新疆龙某建工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峰山
审判员:李霞
审判员:李大双
书记员:舒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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