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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业投资顾问(上海)有限公司与魏明珠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环业投资顾问(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朱巍,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一。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永诚,北京市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明珠,女,1981年7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湛江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命勤,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虹珊,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环业投资顾问(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业公司)与被告魏明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永诚、被告魏明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命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7年度及2018年度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差额6,988.49元;2、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36,250.67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7月1日入职原告处,双方分别于2016年7月和2017年7月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被告岗位为业务发展经理,每月工资28,000元。2017年12月,因未完成任何销售业绩,原告对被告进行业务培训并进行了相关考核,同时告知被告如再次考核未达标将调整工作岗位。2018年1月26日,因被告在业务改进期内仍无任何业绩,原告将被告的工作岗位调整为咨询顾问,并自2018年2月起将岗位工资调整为10,000元。岗位调整后,被告仍然没有任何销售业绩,原告于2018年2月28日通知被告于2018年4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并已支付了2017年度和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其系合法解除被告的劳动合同且已足额支付各项费用,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却裁决原告仍需支付2017年度和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差额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明显不当,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魏明珠辩称,其于2015年1月13日即入职原告处,最后工作日为2018年4月1日。2017年度和2018年度分别有3天未休年休假,但原告计算和支付折算工资的标准有误,存在差额。此外,原告系违法解除被告劳动合同,也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综上,被告同意仲裁机构的裁决内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静劳人仲(2018)办字第708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会议纪要》、电子邮件、《绩效激励方案细则201712版》、《业务改进通知书》、《员工岗位变动通知书》、《书面通知》、中国银行电子对账单为证,被告对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会议纪要第二页、《书面通知》以及中国银行电子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6年7月8日和2017年6月30日各签订一份《劳动合同》,末份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被告的工作岗位为业务发展经理,月工资28,000元等。2018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员工岗位变动通知书》,称经2017年12月25日至26日为期2天的业务培训,截止至2018年1月25日业绩工作表现仍未达标,故即日起工作岗位调整为咨询顾问,并自2018年2月起工资调整为每月10,000元。2018年2月28日,原告又向被告送达《书面通知》,称经过2017年12月业务培训和2017年及2018年1月、2月业绩考核的各项要求,被告不能胜任公司的用工要求,故将于2018年4月1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此后,被告于2018年4月1日离职,原告已支付被告2018年2月及3月工资共计20,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333.33元、2017年度3天及2018年度3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共计5,149.43元。2018年4月9日,被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8年2月及3月的工资差额36,000元、2017年度及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差额9,195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9,772元。该委审理后作出静劳人仲(2018)办字第7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应支付2017年度及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差额6,988.49元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36,250.67元,另对2018年2月及3月的工资差额36,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诉请。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系违法解除被告的劳动合同以及原告应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的金额。
  本院认为,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一、关于原告是否系违法解除被告劳动合同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以被告经业务培训仍不能胜任公司的用工要求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就被告的工作内容、职责要求、工作表现、考核标准以及被告经培训后仍不合格等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纵观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尚不能证明上述事实的成立。首先,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被告的工作岗位为“业务发展经理”,但对该岗位的具体工作内容和职责要求,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次,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不能胜任用工要求主要是指被告未能完成房屋销售指标,为此原告提供《会议纪要》、《绩效激励方案细则201712版》、《业务改进通知书》等证据用以证明对被告销售指标的要求,但《会议纪要》中对“业务发展经理”的销售指标并未予以明确,而《绩效激励方案细则201712版》虽规定2017年12月“业务发展经理”的业绩考核指标为“每月完成4套房产销售、季度考核12套”,但该细则系电子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而《业务改进通知书》未经被告签名确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亦难以采信;第三、即便《绩效激励方案细则201712版》和《业务改进通知书》系真实的,根据证据显示《绩效激励方案细则201712版》系原告于2017年12月22日通过电子邮件形式下发,但原告自2017年12月25日即因业绩不达标而开始对被告进行业务培训,距离上述细则明确销售指标仅3天时间,在考核周期尚未届满的情况下即认定被告未完成销售指标,明显不妥。并且原告在培训结束后,在《业务改进通知书》中单方面将被告截止至2018年1月25日的销售指标提升为5套,亦不合理,本院难以认同;最后,原告于2018年1月26日将被告的工作岗位调整至“咨询顾问”,并于2018年2月28日通知于2018年4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但对上述期间内被告不符合用工要求的事实,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综上,原告解除被告劳动合同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构成违法解除,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被告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201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标准的三倍,应按本市201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标准的三倍作为赔偿金的计算基数,扣除原告已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后,原告应支付差额36,250.67元。
  二、关于原告应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的金额问题。本案中,双方对于被告2017年度及2018年度各有3天的未休年休假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的计算方法,其确未足额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应予补足。因被告对静劳人仲(2018)办字第708号仲裁裁决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裁决书的裁决结果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环业投资顾问(上海)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魏明珠2017年度及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差额6,988.49元;
  二、原告环业投资顾问(上海)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魏明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36,250.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环业投资顾问(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  毅

书记员:周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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