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环伟,男,1980年11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翀涛,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纪根,男,1957年11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绍兴市。
被告:黄炜林,男,1982年11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上虞市。
原告环伟与被告黄纪根、黄炜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翀涛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黄纪根、被告黄炜林经本院以公告方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7日签订的租房合同合法有效。事实和理由:原告因生活所需,于2012年12月17日与两被告签订租房合同一份,由原告向两被告承租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兰博路XXX弄XXX号房屋(即本案讼争房屋),租期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33年12月18日止。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亦作了约定。原告认为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黄纪根、被告黄炜林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审查,对租房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收条及转账凭证、水电费发票、物业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装修费收据、装修合同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19日、12月10日、12月14日、12月17日,原告分别向被告黄炜林转账93,000元、325,500元、85,000元、245,000元,共计745,500元。2012年12月1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租房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承租本案讼争房屋,租期自2012年12月17日至2033年12月18日,月租金为4,000元。同日被告黄炜林出具收条,明确收到环伟房租租金柒拾万元整。
另查明,本案讼争房屋原权利人为被告黄纪根,后该房屋经拍卖,现权利人已变更为案外人胡某某。胡某某于2018年9月4日作为原告诉至法院,以环伟及顾明华作为被告,要求排除妨害,该案尚在审理中。
在拍卖过程中,原告先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对讼争房产不负担租赁权拍卖。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6)沪0120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环伟提出的异议。
后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黄炜林、黄纪根就本案讼争房屋存在租赁关系,并要求将该房屋带租拍卖。本院在审理中,于2016年9月20日至本案讼争房屋所属小区的物业公司,与该小区内设立的娜欧佳苑业委会主任杨朝旭制作了谈话笔录一份,杨朝旭表示黄炜林系本案讼争房屋的业主,物业费交至2013年6月22日,后黄炜林与他人有债权纠纷发生争执,在2013年12月底有一个叫杨书文的人来物业公司交物业费,当时问他为何来交物业费,杨书文说因为黄炜林欠他钱,将该房屋抵债了。后来杨书文带了四、五个人居住在该房屋中,直至2015年年底,物业费杨书文交了两年。2016年发现该房屋又有人在装修,但具体情况就不清楚了。2016年10月12日,本院依法作出裁定,驳回了原告环伟的起诉。
本院认为,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一大要件为合同双方对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合意,且必须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原告自认其转账给被告黄炜林的款项系双方之间的借款,之后因黄炜林无法清偿,故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然从转账记录来看,在签订租赁合同当天,原告还向被告转账245,000元,这显然与原告所述的签订合同的理由不符,可见在签订合同当天两被告并无实际出租的意思表示。从实际履行上来看,根据法院所作笔录,黄炜林物业费支付到2013年6月,之后由杨书文缴纳并居住至2015年年底,现权利人胡某某起诉环伟及顾明华,要求排除妨害,原告又陈述杨书文、顾明华均系其所开公司员工,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可见由于两被告在外欠债较多,房屋被占有的情况较为复杂,两被告在后期对本案讼争房屋早已失去控制,根本无法作出出租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虽原、被告签订了租房合同,但从查明的事实可见双方当时并无租赁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7日签订的租房合同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环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原告环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裴孙英
书记员:顾煜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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