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环宇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浙江众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吴伟宏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环宇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加枫路XXX号XXX层XXX室。
  法定代表人:陈湛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河,北京天达共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琴,北京天达共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众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
  法定代表人:吴伟宏,执行董事。
  被告:吴伟宏,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敏(系被告吴伟宏妻子),住浙江省金华市。
  原告环宇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众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众海公司)、吴伟宏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宇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众海公司、吴伟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宇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众海公司偿付原告全部未付租金人民币1,131,750元;2、被告众海公司偿付原告截至2017年7月10日止的迟付款违约金3,675.87元以及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0.05%计算的迟付款违约金(以到期未付租金85,320元为基数);3、被告众海公司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17,000元;4、被告吴伟宏对上述第1项至第3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5日,原告作为出租人与被告众海公司作为承租人为融资租赁交易目的,签订了合同编号为ZJZHXXXXXXXXXLC-LKRS的设备租赁协议,租赁协议约定:租赁物件为电脑配置、路由器、交换机组和服务器配置的一系列电脑设备,租赁物件供应商为浙江海川计算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租赁期限为24个月,起租日为承租人出具的验收确认书中所列接受日期;租金总期数为24期,租金总额为1,345,050元,期末名义货款为100元。同日,被告吴伟宏签署了编号为ZJZHXXXXXXXXXGC-LKRS的保证合同,同意对被告众海公司在租赁协议项下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根据被告众海公司对租赁物件和供应商的选择,原告和供应商签署了编号为ZJZHXXXXXXXXXPC-LKRS的买卖合同,由原告按照被告众海公司的选择和指定向供应商购买租赁物件。买卖合同项下所涉供应商和标的物均与租赁协议中所列明的相一致。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供应商支付价款,为被告众海公司购买了租赁物件,履行了其在买卖合同和租赁协议项下为承租人提供融资购买租赁物件的义务,租赁物件的交付地点为龙口市东江镇黄格庄村黄草路东临街楼。并且被告众海公司向原告出具《租赁物件验收合格确认书》,确认其在龙口市东江镇黄格庄村黄草路东临街楼收到租赁协议项下的租赁物件。租赁协议生效后,被告众海公司按约向原告支付了第1期至第15期租金。截至本诉讼提起之日,租赁协议项下第16期至第24期租金已到期,但是被告众海公司均没有支付。原告于2017年2月10日向被告众海公司、吴伟宏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众海公司、吴伟宏一次性付清全部拖欠的租金,否则原告将采取相应法律措施,但被告众海公司、吴伟宏并未支付。综上,被告众海公司在租赁协议项下已经屡次、长期出现迟延支付状况,并且经催告后,截至本诉讼提起之日,被告众海公司仍然拖欠原告第16期至24期租金未予支付。依据租赁协议第七条约定,被告众海公司须为迟延付款支付迟付款违约金,迟付款违约金率为每日0.05%,该项迟付款违约金自租金支付日起至付款日止逐日计算。依据租赁协议第八条约定,发生被告众海公司未按期向原告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情形,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众海公司支付租赁协议项下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并要求被告众海公司承担原告因执行或保护租赁协议项下原告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咨询服务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依据保证合同第1.2条约定,保证范围为被告众海公司在租赁协议项下应向原告支付的一切债务包括主债权、费用、迟延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依据保证合同第1.1条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吴伟宏就被告众海公司在租赁协议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故诉至法院,希望判如所请。
  被告众海公司、吴伟宏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原告(作为出租人)与被告众海公司(作为承租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ZJZHXXXXXXXXXLC-LKRS的《设备租赁协议》,约定:租赁物件为电脑配置、路由器、交换机组和服务器配置的一系列电脑设备,租赁物件供应商为浙江海川计算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租赁期限为24个月,起租日为承租人出具的验收确认书中所列接受日期;租金总期数为24期,租金总额为1,345,050元,期末名义货款为100元;被告众海公司须为迟延付款支付迟付款违约金,迟付款违约金率为每日0.05%,该项迟付款违约金自租金支付日起至付款日止逐日计算;发生被告众海公司未按期向原告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情形,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众海公司支付租赁协议项下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并要求被告众海公司承担原告因执行或保护租赁协议项下原告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咨询服务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2015年9月25日,被告吴伟宏签署了编号为ZJZHXXXXXXXXXGC-LKRS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吴伟宏对被告众海公司在租赁协议项下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被告众海公司在租赁协议项下应向原告支付的一切债务包括主债权、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出租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至租赁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9月25日,原告与供应商签署了编号为ZJZHXXXXXXXXXPC-LKRS的《买卖合同》,由原告按照被告众海公司的选择和指定向供应商购买租赁物件,买卖合同项下所涉供应商和标的物均与租赁协议中所列明的相一致,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向供应商支付价款1,003,770元,租赁物件的交付地点为龙口市东江镇黄格庄村黄草路东临街楼。同日,被告众海公司向原告出具《租赁物件验收合格确认书》,确认其在龙口市东江镇黄格庄村黄草路东临街楼收到租赁协议项下的租赁物件。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7年7月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起诉被告众海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为此本院向被告众海公司、吴伟宏送达诉状及证据副本等材料,对被告众海公司的有效送达日期为2017年7月10日。
  再查明,被告众海公司自2017年1月30日起未支付租金,截止2017年7月10日,被告众海公司尚欠原告全部未付租金1,131,750元(其中包括已到期租金85,320元和未到期租金1,046,430元)、迟付款违约金3,675.87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7,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众海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协议》及《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众海公司未按《设备租赁协议》的约定履行按时给付租金的义务,显属违约,原告主张涉案《设备租赁协议》加速到期并要求被告众海公司立即支付全部未付租金以及迟延付款违约金,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加速到期日,现原告主张以(2017)沪0115民初50606号案件中所确定的诉状副本首次送达被告众海公司之日即2017年7月10日为加速到期日,以此计算已到期未付租金为85,320元和加速到期租金1,046,43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出的迟延付款违约金的利率标准及计算方式,具有合同依据,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系争合同约定律师费由被告众海公司承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吴伟宏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当对被告众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伟宏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众海公司追偿。被告众海公司、吴伟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众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环宇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全部未付租金人民币1,131,750元;
  二、被告浙江众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环宇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支付截止至2017年7月10日止的迟付款违约金3,675.87元以及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0.05%计算的迟付款违约金(以到期未付租金85,320元为基数);
  三、被告浙江众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环宇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17,000元;
  四、被告吴伟宏对上述第一至三项所确定的被告浙江众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伟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众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99.14元、减半收取计9,699.57元,由被告浙江众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吴伟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贾  丹

书记员:瞿晨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