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环玲娣,女,195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申请人:环忠喜,男,195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上列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民,上海康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环玲妹,女,195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霞,上海江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环玲娣、环忠喜与被申请人环玲妹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环玲娣、环忠喜称,申请人与被监护人环忠祥系姐弟、兄弟关系。2018年6月5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宣告环忠祥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环玲妹和环忠林为环忠祥的监护人。2018年11月6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撤销环忠林对环忠祥的监护资格,变更环忠祥的监护人为环玲娣、环玲妹。环忠祥现在上海市第三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病情稳定,为了使环忠祥得到更好地照顾,申请人欲将环忠祥从医院接出,但被申请人环玲妹不予配合。兄弟姐妹用被监护人环忠祥的动迁补偿款购买了上海市宝山区盛桥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但将产权登记在了环忠林、环玲娣名下,为维护被监护人的权益,申请人欲将系争房屋权利人变更登记为被监护人环忠祥,但环忠林拒绝支付变更产权的相关费用,环玲妹曾当庭表示愿意为环忠林承担产权变更的费用,但事后又出尔反尔。环玲妹缺乏诚信,不适合担任环忠祥的监护人。环忠祥的日常生活事务皆由环忠喜负责,环玲妹从未参与,并未尽到监护职责,且存在阻碍申请人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形。故申请人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申请人环玲妹的监护人资格。
被申请人环玲妹辩称,被监护人环忠祥患有XXX疾病,现在上海市第三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为使环忠祥的病情得到更好地控制,且考虑到兄弟姐妹皆年岁渐长,无法保证环忠祥出院后得到更好地照顾与监管,故被申请人认为环忠祥仍应接受住院治疗,但同意在医院允许的范围内每月由家人将其接出部分时间。系争房屋并未登记在环玲妹名下,相应的费用不应当由环玲妹支付,应当由兄弟姐妹共同负担。因环玲妹未侵害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权益,而环玲娣没有主见,立场不坚定,无法有效维护环忠祥的权益,不适宜独立担任环忠祥的监护人,故不同意申请人的申请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监护人环忠祥,男,195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蒋家浜小街XXX弄XXX号。环忠祥的父亲环有桃与母亲毛兰英共生育环玲妹、环忠胜、环忠祥、环忠林、环玲娣、环忠喜六人。环有桃于1998年6月18日报死亡,毛兰英于1999年10月25日报死亡。2018年5月7日,环玲妹、环忠胜申请宣告环忠祥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环玲妹、环忠胜为监护人。2018年6月5日,本院作出(2018)沪0110民特823号民事判决,宣告环忠祥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环玲妹、环忠林为环忠祥的监护人。2018年7月31日,环玲妹申请撤销环忠林的监护资格,2018年8月22日,本院作出(2018)沪0110民特1305号判决,驳回环玲妹的申请请求。2018年10月8日,环玲娣、环忠喜申请变更环忠祥的监护人为环玲娣、环玲妹,2018年11月6日,本院作出(2018)沪0110民特1995号民事判决,撤销环忠林对环忠祥的监护资格,变更环忠祥的监护人为环玲娣、环玲妹。2019年1月3日,申请人环玲娣、环忠喜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审理中,环忠胜到庭表示,不同意申请人的申请请求,认为应当由环玲妹担任环忠祥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存在侵害被监护人权益的情形,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鉴于环忠祥目前的情况,环玲娣、环玲妹共同担任环忠祥的监护人并无不适,故对申请人的申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环玲娣、环忠喜的申请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顾佳娜
书记员:胡凤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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