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珀金埃尔默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王一凡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珀金埃尔默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希雅路XXX号XXX楼第三层D部位。
  法定代表人:段连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龙,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玲,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一凡,男,198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洁,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珀金埃尔默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一凡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珀金埃尔默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被告王一凡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而分别提起起诉,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以珀金埃尔默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为原告,以王一凡为被告,予以合并处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龙、龚玲,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洁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又于201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玲,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珀金埃尔默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不恢复原、被告的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从2018年9月17日至裁决生效之日的工资。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6年9月29日至2019年9月28日,被告从事采购工作。同日,被告阅看了《员工手册》、《商业行为准则》,并签字承诺遵守前述文件。2016年10月8日,被告完成了《商业行为准则》的在线培训,得分100分。《商业行为准则》第10、11、13、20页中明确要求员工在所有商业活动中遵守最严格的商业道德规范,并避免任何受禁的利益冲突,更不能向供应商索要可能影响原告与该供应商的业务关系的金钱或礼物,如有违反,将会承担失业风险。《员工手册》第7、16页中明确规定员工出现违反商业行为准则的,公司可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处分,并不做任何补偿。2018年8月,原告收到本公司员工与外部供应商关于被告违规行为的举报,并立即展开了调查程序,确认被告存在《商业行为准则》所严令禁止的违规行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于2018年9月3日依法解除和被告的劳动关系,故不同意恢复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故向法院提出起诉。
  被告王一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系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有权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至恢复之日止的工资。另,被告对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亦不服,现提出请求,要求判令:1.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第十三薪人民币55,822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年终奖55,822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5月至2018年9月期间平时延时加班工资16,105元;4.原告支付被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0,532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9月26日入职原告处,并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担任采购工作,合同期限自2016年9月29日至2019年9月28日,工资标准为每月税前55,822元。2018年9月3日,原告突然以被告违反商业行为准则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
  原告珀金埃尔默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关于诉请1,根据双方签订的聘用通知书,十三薪的计算标准是基本工资,离职时按比例发放,故原告不同意被告主张的金额,同意按照基本工资折算至2018年9月3日。关于诉请2,聘用通知明确约定年终奖为员工基本工资,根据公司绩效及个人业绩表现在每年二月末发放,故被告不满足发放年终奖的条件。关于诉请3,被告作为全球采购经理,其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根据聘用通知约定,被告无法享受加班费,因为加班费已包含在基本工资中,另根据《员工手册》规定,员工加班需经审批,但被告从未提交过加班申请,故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加班工资。关于诉请4,被告未休年休假天数为4天,原告同意支付10,266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期限为2016年9月29日至2019年9月28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从事采购工作。2018年9月3日,原告以被告在与供应商开展业务期间存在不正当行为为由单方面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离职前工资标准为每月55,822元,其中包含工作餐补贴300元及用车补贴4,000元。原告处十三薪及年终奖的支付时间均为次年二月。原告处员工加班应当经过审批。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9月27日受理被告仲裁申请,被告要求:1.与原告恢复劳动关系;2.原告按55,822元/月标准支付2018年9月4日至劳动关系恢复之日的工资;3.原告支付2018年第十三薪55,822元;4.原告支付2018年年终奖55,822元;5.原告支付2017年5月至2018年9月期间平时延时加班工资16,105元;6.原告支付2018年年休假工资20,532元。2018年11月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原、被告恢复劳动关系,原告按照55,822元/月的标准支付被告2018年9月17日至裁决生效之日的工资,对被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均向本院提出起诉。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被告2018年在原告处实际工作天数为245天。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主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员工手册》,被告认为虽当时其签署了《员工手册》,但实际上从未看到过《员工手册》,无法确认当时签署的《员工手册》就是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员工手册》,故被告对该《员工手册》不予认可。经审查,《员工手册》签署页上明确记载:“本公司的内部局域网的服务器上和规章制度公示栏上已即时保留了本员工手册的最新版本(条款内容)及其他有关内容,供全体员工查询。……本人确认:本人已阅读此手册并理解PKI《商业行为和道德准则》并同意遵循该准则规定。”被告在该签署页上签名署期。被告已签署了《员工手册》,原告也明确告知了员工查询《员工手册》文本的方式和渠道,现被告以其未见过《员工手册》为由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员工手册》提出异议,但其未某对当时未阅读《员工手册》内容即签署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某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上述《员工手册》予以确认。
  2.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违反《商业行为准则》的行为,即向一供应商要求私下会面,并要求私下交易,导致该供应商将其列为不受欢迎的人;向另一曾经的供应商要求给予被告股权,导致该供应商中断了和原告的合作关系。为此,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8)沪闸证经字第1173号公证书、原告人事主管宋鹏发给原告各部门主管的邮件及其翻译件,(2)(2018)沪闸证经字第1173号公证书、原告人事主管赵伟亮及原告各部门主管的回复邮件及其翻译件,(3)情况说明。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据(1)、(2)中的邮件均系原告内部管理人员间的往来邮件,被告从未收到过此类邮件,被告主管也从未询问过其是否存在邮件中提及的这些行为;证据(3)不符合证据形式,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某出庭作证,且该供应商目前仍为原告供应商,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所出具的证言没有证明力,从内容看,该说明多带有主观性,缺乏客观性。经审查,证据(1)、(2)中的邮件从内容上看均系原告内部交流沟通邮件,仅反映出原告对被告是否存在违反《商业行为规范》行为的调查过程及原告相关人员所作出的结论,并没有客观反映出被告存在哪些具体的违规行为;证据(3)出具人为原告供应商,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原告未某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说明的真实性,也未某让该供应商出庭作证,故本院采信被告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3.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的中国联通移动业务通话详单及汇总统计表,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被告存在加班事实。经审查,上述证据从内容上看,仅显示了通话时间、通话时长、对方号码等信息,并未显示通话内容,仅凭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加班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另查明,原告处《员工手册》第8页中“4.3加班”规定,“4.3.1员工加班,需事先填写《加班申请单》,注明加班理由,预计的开始时间和结束时间,并获得书面批准后方可加班。4.3.2加班申请需由直接主管、部门经理和人力资源部经理批准后生效。”
  再查明,原、被告签订《聘用通知函》,双方约定如下:“职位:全球采购经理”;“基本薪资:……您的年薪将采用13薪制。第13个月的工资与下一年二月份的薪资一起支付,同时年终奖也在每年二月份发放,……如果您因任何原因离职,自您最后在岗日起30天内,13个月薪资将根据工作天数按比例发放,……您将无法享受加班费,因为加班费已包含在基本工资内。”“福利:……公司还为您提供了每月300元人民币的工作餐补贴以及每月4,000元人民币的用车补贴,补贴随工资一同发放。”“奖金计划:……本岗位所指的奖金计划系根据公司的绩效以及您个人的业绩表现,设置一个相当于您一个月基本薪资的‘目标’激励报酬。您将会在每年二月末获得此年度奖金在。”
  审理中,原告提供案外人鲁某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称,被告原岗位已于2019年4月15日由鲁某取代,被告要求恢复劳动关系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则同意不再要求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变更为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3,984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存在违反《商业行为准则》的违规行为,根据《员工手册》第3.8.1条及9.1.3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做任何补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内部往来邮件是其内部管理层就被告是否存在违规行为所展开的调查过程,邮件中的内容多是来自案外人之间的间接转述,原告根据其与案外人的交谈沟通内容推断出被告存在违规行为,但其未某提供其他客观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具体实施了哪些违规行为;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相应的证人未某出庭作证,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存在违反《商业行为准则》的违规行为,其据此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被告离职前上年度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本院确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5,584元。故原告要求不恢复劳动关系,并不按照55,822元/月的标准支付被告从2018年9月17日至裁决生效之日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第十三薪55,822元的请求。根据双方签署的《聘用通知函》中约定,第十三薪应为基本薪资,不包括福利,与下一年二月分薪资一起支付;若因任何原因离职的,自该员工最后在岗日起30天内,根据工作天数按比例发放。被告离职前工资标准为每月55,822元,剔除福利中的每月工作餐补贴300元以及每月用车补贴4,000元后,并结合被告2018年在原告处实际工作天数,本院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8年第十三薪34,583元。
  关于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年终奖55,822元的请求。根据双方签署的《聘用通知函》中约定,年终奖系根据公司的绩效以及员工的业绩表现设置相当于一个月基本薪资的激励报酬,将会在每年二月末发放。原告称,该年终奖由原告每年根据公司业绩和员工个人表现作相应调整,并不是全额发放,被告违反商业行为准则且于2018年9月3日起就未正常上班,不符合发放2018年年终奖条件,故不同意支付该笔款项,但其未某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辩称,原告并未设置具体的考核制度及绩效标准,自被告入职以来年终奖是根据被告实际出勤情况折算发放的,与被告的业绩表现及公司绩效无关,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2018年绩效考核和个人表现不符合年终奖发放条件,2018年9月3日系原告单方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不允许被告再去上班,并非被告不愿意去上班,故要求原告支付2018年年终奖。本院认为,年终奖系用人单位为激发员工工作积极性、提升工作效率,在工资收入之外额外设置的一项激励制度。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虽然对被告的年终奖发放享有一定的自主权,但根据《聘用通知函》的约定,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处符合发放年终奖的具体条件以及被告2018年绩效考核和表现不符合年终奖发放条件,也未某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反《商业行为准则》的行为,原告现要求不支付被告2018年年终奖,本院难以支持。根据被告离职前工资标准并剔除福利中的每月工作餐补贴300元以及每月用车补贴4,000元后,再结合被告2018年在原告处实际工作天数,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18年年终奖34,583元。
  关于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5月至2018年9月期间平时延时加班工资16,105元的请求。被告未某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期间其存在加班事实,亦未按照《员工手册》规定提出过加班申请,故本院对被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支付被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0,532元的请求。双方确认被告未休年休假为4天。被告主张的上述金额,于法有据,且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珀金埃尔默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一凡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5,584元;
  二、原告珀金埃尔默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一凡2018年第十三薪34,583元;
  三、原告珀金埃尔默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一凡2018年年终奖34,583元;
  四、原告珀金埃尔默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一凡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0,532元;
  五、驳回原告珀金埃尔默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王一凡的其余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粟  媛

书记员:罗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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