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珍昕(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与四川中沃中拓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珍昕(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吴忠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新宇,上海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中沃中拓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
  法定代表人:黄晓军。
  原告珍昕(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昕公司)与被告四川中沃中拓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沃中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珍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新宇到庭参加诉讼,中沃中拓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珍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沃中拓公司向珍昕公司支付欠付货款339,350元;2.中沃中拓公司支付珍昕公司以339,350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3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审理中,珍昕公司自愿降低诉讼请求为:1.中沃中拓公司向珍昕公司支付欠付货款239,350元;2.中沃中拓公司支付珍昕公司以239,350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3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事实和理由:2015年底至2016年初,珍昕公司与中沃中拓公司签署了多份购销合同,中沃中拓公司向珍昕公司订购咖啡粉、植脂末等产品,合同签订后,珍昕公司向中沃中拓公司送货后,经过统计对账,中沃中拓公司欠付珍昕公司货款339,350元并于2016年8月26日出具“欠条”一张,但中沃中拓公司一直未付。2017年7月5日,中沃中拓公司向珍昕公司再次出具“欠条”一张,后中沃中拓公司于2017年7月底归还了1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其诉至本院。
  中沃中拓公司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6日,珍昕公司作为卖方、中沃中拓公司作为买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XXXXXXX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珍昕公司向中沃中拓公司供应植脂末ZW01共计10,000千克,单价12.7元/千克,总金额为127,000元,结算方式为货到30天付款,到货时间为2015年10月25日,交货地点为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工业园区蓝山国际名品科技园。2015年10月27日,珍昕公司作为卖方、中沃中拓公司作为买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XXXXXXX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珍昕公司向中沃中拓公司供应咖啡粉A1,200千克,单价63元/千克,总金额为75,600元,结算方式为货到30天付款,到货时间为2015年11月3日,交货地点同前份合同。2015年12月6日,珍昕公司作为卖方、中沃中拓公司作为买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珍昕公司向中沃中拓公司供应10,000千克的植脂末ZW01共计10,000千克,单价12.7元/千克,总金额为127,000元,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到货时间为2015年12月15日,交货地点同前。2016年1月11日,珍昕公司作为卖方、中沃中拓公司作为买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XXXXXXX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珍昕公司向中沃中拓公司供应咖啡粉ZW03共计660千克,单价为61元/千克,共计金额40,260元;咖啡粉ZW02共计390千克,单价为71元/千克,共计金额27,690元;咖啡粉B共计30千克,单价60元/千克,共计金额1,800元。合计总金额为69,750元。交货地点同前。经双方对账后于2016年8月26日,中沃中拓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晓军向珍昕公司出具欠条一张,确认中沃中拓公司欠付货款339,350元并承诺于2016年10月付清。2017年7月5日,中沃中拓公司再次向珍昕公司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付货款339,350元,并承诺于2017年7月底前支付10万元,余款三个月内付清(2017年10月30日前付清),并约定若有逾期按月息1.5%执行,原2016年8月26日的欠条作废。2017年7月27日,中沃中拓公司归还珍昕公司货款10万元。
  审理中,珍昕公司称合同均只有传真件,四份《购销合同》下方均有“注:确认请盖章回传至021-XXXXXXXX,谢谢!”,合同尾部均有中沃中拓公司盖章。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送货单、欠条、银行转账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珍昕公司已按照《购销合同》约定履行了送货义务,中沃中拓公司理应支付货款。根据2017年7月5日的欠条,双方确认余款于2017年10月30日前付清,逾期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中沃中拓公司除于2017年7月底支付了10万元外再未支付过货款,故珍昕公司主张的关于支付239,350元货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审理中,中沃中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四川中沃中拓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珍昕(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39,35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0月3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0.30元,公告费600元,由四川中沃中拓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俭萍

书记员:杨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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