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珙县鑫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珙县。
法定代表人:黄大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贵书,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珙县。
代表人:罗世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珙县鑫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友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贵书,被告中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94140元,具体赔偿项目如下:1、误工费23904元(249元/天×96天);2、护理费5840元(80元/天×7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30元/天×73天);4、伤残赔偿金52410元(26205元/年×20年×10%);5、精神抚慰金3000元;6、交通费400元;7、医疗费5696元;8、鉴定费700元。事实与理由:货车是李文海挂靠在鑫友公司经营的,蒋定金是李文海聘请的驾驶员,2015年2月25日,蒋定金驾驶该车从罗渡乡炮房村往楠木村方向行驶,11时40分,该车行驶至罗炮路6KM+100M处,倒车时车辆翻滚至公路右侧山沟后将陶永才家房屋砸坏,造成蒋定金受伤、陶永才家房屋及车辆损坏的此次交通事故。当天,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蒋定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蒋定金受伤后在珙县上罗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73天,蒋定金支付了医疗费5696元。2016年6月1日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蒋定金的伤残为十级,鉴定费700元已由蒋定金支付。2016年6月19日,原告鑫友公司委托了李文海与蒋定金签订了赔偿协议,约定由鑫友公司赔偿蒋定金94140元,并已实际履行。货车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了乘坐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并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元)和法律费用特约条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货车是李文海挂靠在鑫友公司经营的,蒋定金是李文海聘请的驾驶员。2015年2月25日,蒋定金驾驶该车从罗渡乡炮房村往楠木村方向行驶,11时40分,该车行驶至罗炮路6KM+100M处,倒车时车辆翻滚至公路右侧山沟后将陶永才家房屋砸坏,造成蒋定金受伤、陶永才家房屋及车辆损坏的此次交通事故。当天,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蒋定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蒋定金受伤后在珙县上罗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73天,医疗费5696元已由蒋定金支付。2016年6月1日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蒋定金的伤残为十级,蒋定金支付了鉴定费700元。2016年6月19日,原告委托李文海与蒋定金签订了赔偿协议,约定由鑫友公司赔偿蒋定金94140元,并已实际履行。货车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了乘坐险,并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法律费用特约条款,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10日。其中乘坐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万元;法律费用特约条款限额为10000元。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1、蒋定金的伤残等级问题。被告中保公司申请对蒋定金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6年8月19日,经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蒋定金的伤残为十级,鉴定费已由中保公司支付;2、蒋定金住院期间的挂床问题。出院证上载明蒋定金住院73天,但体温单和病员帐页上显示蒋定金在院天数为15天,故本院确认蒋定金的住院天数为15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赔偿蒋定金的损失94140元后,被告是否有权重新核定赔偿金额。根据原、被告之间的保险条款约定,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故中保公司要求重新核定蒋定金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保公司辩称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投保了该项保险,未投保该项的不计免赔险,故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2550元(3000元×85%)。蒋定金的误工费按其从事的行业标准计算,即交通运输业59552元/年。交通费确定为300元。被告中保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基本医疗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鉴定费系为查清保险标的必然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为此本案蒋定金的损失有:1、误工费15336.68元(59552元/年÷365天×94天)元;2、护理费1200元(80元/天×1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4、残疾赔偿金52410元(26205元/年×20年×10%);5、精神抚慰金2550元;6、交通费300元;7、医疗费5696元;8、鉴定费700元,合计78642.68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珙县鑫友运输有限公司78642.68元。
二、驳回原告珙县鑫友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 权
书记员:唐朝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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