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宝慧天成资产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执行事务合伙人:深圳甲乙丙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钟伦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晨晓,广东天伦(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陈兴,男,197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珠海宝慧天成资产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因与被上诉人沈陈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0民初139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珠海宝慧天成资产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继续审理。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本案所涉诉讼标的,系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关系,并未涉及刑事法律关系,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1)本案涉及的事实并不涉及刑事犯罪。从行为实施主体看,本案所涉主体与刑事案件之间主体并不相同,案外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可能存在刑事案件所涉事实,但目前并未被立案。本案与可能涉及的刑事案件并非同一事实。(2)从法律关系上看,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该民事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一审裁定所述,案外人倪某某与被上诉人沈陈兴之间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后因该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可能涉嫌诈骗,案外人报某。故本案与刑事案件并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3)从要件事实角度看,本案的争议事实为被上诉人到期未能偿还上诉人贷款本息,该争议事实未构成犯罪,与一审裁定所述刑事案件的要件事实不同。2.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即便法院认为该案被上诉人可能涉嫌刑事犯罪与本案有牵连的,也应适用上述规定的第十条,继续审理本案,而非直接驳回上诉人的原审起诉。3.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事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4.即使被上诉人在取得案涉抵押物上涉嫌刑事犯罪的,因上诉人属于善意第三人,抵押权设定合法有效,本案应依法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沈陈兴未陈述答辩意见。
珠海宝慧天成资产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沈陈兴立即向其支付欠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120,000元,利息26,520元(自2018年2月20日起至2018年3月19日止);2.判令沈陈兴支付自2018年3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3,120,0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3.判令沈陈兴立即向其支付违约赔偿金,计算标准为:《借款合同》到期时珠海宝慧天成资产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收益总额;4.判令沈陈兴立即向其支付律师费116,000元;5.判令珠海宝慧天成资产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对沈陈兴提供抵押的位于上海市黄浦区东江阴街XXX号XXX室的房地产,经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沈陈兴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于2019年11月1日受理的案外人倪某某被诈骗一案中所涉及的上海市黄浦区东江阴街XXX号XXX室房产,系本案珠海宝慧天成资产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诉请要求行使抵押权的房产,沈陈兴涉嫌刑事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沈陈兴涉嫌犯罪,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珠海宝慧天成资产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发生交叉时,审理民事案件的法院应当根据案件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就本案而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如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可能涉嫌案外人等经济犯罪情况,但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应当将相关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本案中,首先,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证明被上诉人沈陈兴与案外人中航信托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涉嫌犯罪。其次,沈陈兴对案外人涉嫌刑事犯罪等情况,与本案亦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再次,从保护金融交易安全与稳定的角度来看,该案所涉的债权让与过程中,现并无证据证明存在犯罪行为。综上,依现有证据,原审裁定驳回起诉依据不足,应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0民初13933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范德鸿
书记员:任静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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