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银某冷冻设备有限公司
刘齐贞(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
兴山县大某某蔬菜专业合作社
原告珠海市银某冷冻设备有限公司,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新科技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陈学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齐贞,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山县大某某蔬菜专业合作社,所在地兴山县黄粮镇金家坝村。
法定代表人向文曲,男,该公司理事长。
原告珠海市银某冷冻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兴山县大某某蔬菜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春兰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齐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珠海市银某冷库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兴山县大某某蔬菜专业合作社签订的珠海市银某冷冻设备有限公司设备买卖暨安装合同没有违法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系合法有效合同。现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原告货款,系过错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1860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应出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关于欠款期间违约金的问题。被告方在收到原告货物后,没按双方约定的期限支付全额货款,仅支付72700.00元,余款186000.00元至今没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按双方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期间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起始应从原、被告双方对帐之日计付(2012年4月3日起至2013年10月6日止);关于被告是否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通讯费损失4000.00元的问题,原告诉求的此项当庭没有提供票据证实,同时双方合同中亦未明确约定,且被告已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故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山县大某某蔬菜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珠海市银某冷冻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86000.00元。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期间违约金30578.40元(186000.00×0.0003×548天)。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40.00元,由原告负担275.00元,被告负担226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珠海市银某冷库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兴山县大某某蔬菜专业合作社签订的珠海市银某冷冻设备有限公司设备买卖暨安装合同没有违法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系合法有效合同。现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原告货款,系过错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1860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应出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关于欠款期间违约金的问题。被告方在收到原告货物后,没按双方约定的期限支付全额货款,仅支付72700.00元,余款186000.00元至今没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按双方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期间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起始应从原、被告双方对帐之日计付(2012年4月3日起至2013年10月6日止);关于被告是否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通讯费损失4000.00元的问题,原告诉求的此项当庭没有提供票据证实,同时双方合同中亦未明确约定,且被告已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故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山县大某某蔬菜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珠海市银某冷冻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86000.00元。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期间违约金30578.40元(186000.00×0.0003×548天)。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40.00元,由原告负担275.00元,被告负担2265.00元。
审判长:高春兰
书记员:胡巧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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