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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某某与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凉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秀英,内蒙古明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同市锦云鸿投资管理公司出纳,住山西省大同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永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琼,内蒙古善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已支出医疗费42671.54元、护理费3630.08元(32天×113.44元/天)、伙食补助费3200元、交通费1500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待司法鉴定后确定具体数额);3.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开庭审理时,原告当庭将其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已支出医疗费(包括二次手术费)48236.15元,伙食补助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461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5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9572.4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12444.12元,交通费1500,共计138646.67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2日9时4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号别克小轿车,沿呼阳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87公里加500米处时,与站在路南侧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往凉城县医院住院治疗,在凉城县医院住院至2017年3月1日,期间建议到上级医院进行核磁共振诊断,于是原告于2017年3月1日当天到内蒙古医院进行核磁诊断,诊断后内蒙医院建议住院手术治疗,原告在当天下午住入内蒙医院,入院诊断:1、右膝半月板撕裂;2、右膝创伤性滑膜炎;3、右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扭伤;4、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在该院住院14天,好转后出院,先后支出医疗费42671.54元,被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其余医疗费均由原告支出,原告仍需继续治疗,同时,至今仍借助双拐行走,且半月板撕裂已构成伤残。事故发生后,凉城县交警大队于2017年2月16日以乌公交凉认字(2017)第2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肇事车辆承包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上述事实有病历、诊断书、医疗费单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为证。原告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承担对原告的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因原告身体受伤、精神受到损害支付的医疗费、发生的相关费用负有支付义务,现依法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张某某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对于原告所诉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没有异议,同意凉城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案肇事机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限额为30万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费用,先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垫付了5000元的医药费和800元的检查费。
平安保险公司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辩称,对原告所诉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按照社保规定进行赔偿,因此应该扣除自费和非医保用药部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
本案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2月12日9时4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号别克小轿车,沿呼阳公路由西向东行使,当行驶至87公里加500米处时,与站在路南侧的原告班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800元。凉城县交警大队以乌公交凉认字[2017]第2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进行了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班某某无责任。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班某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2017年内蒙古自治区××区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告对此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户口簿无法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因此对于此证据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供的原告居住地旧堂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的妻子由原告和三个子女共同扶养,被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妻子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3.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病例、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以及支出费用,被告对该组证据部分不予认可,认为治疗腰椎骨质增生的费用不在保险范围之内而且原告从凉城县医院转院到内蒙古自治区医院没有正规的转院手续,本院经审查原告的医疗费用清单中并没有专门治疗腰椎骨质增生的用药以及治疗费用,由于凉城县医院医疗水平及设备有限,原告转院到内蒙古自治区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确有必要,因此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9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认为此鉴定缺乏事实依据,程序不合法,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查,该鉴定程序合法,因此该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5.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被告认为票据上没有加盖公章,不认可,经本院审查,该发票加盖有内蒙古自治区发票监制章和凉城县宏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公章,且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伤后当日,在凉城县人民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4天后,因病情不见好转,到内蒙古自治区医院检查,检查后当即住院,凉城县医院为原告出具的出院诊断书载明原告的伤情为:1.脑外伤后综合症;2.右侧膝关节软组织损伤;3.右侧小腿部软组织挫伤;4.腰椎骨质增生。在内蒙古自治区医院住院14天后出院,该医院为原告出具的出院诊断书载明原告的伤情为:1.右膝半月板损伤;2.创伤性滑膜炎;3.右膝关节前交叉韧性挫伤;4.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同时医嘱原告加强患肢功能锻炼,门诊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经原告班某某申请,本院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半月板及内侧副韧带损伤术后,右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30%,评定为十级伤残;3.三期:误工60-120日,护理60-90日,营养30-60日;2.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同时,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检查结果和班某某伤后内蒙古自治区医院诊断一致。
另查明,原告班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凉城县岱海镇旧堂行政村前街村从事农业生产工作。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益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由于被告张某某驾驶牌号×××的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系该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被告保险责任的理赔范围,应由本案交通事故当事人依法承担。根据原告的主张,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及二〇一七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相关票据及其他证据等,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48236.15元+800元]49036.15元(含后期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8天(住院天数)]2800元;营养费为[100元/天×45天(鉴定意见营养期取中间值)]4500元;残疾赔偿金为[3297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年×10%(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以下同)46165元;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10%)3000元;误工费[104.93元/天(农林牧渔业标准)×117天(鉴定前一日)]12276.81元;护理费为[106.36元/天(居民服务业)×75天(鉴定意见护理期取中间值)]7977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费用合计127254.96元。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800元,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金赔偿后应当返还。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班某某的损失未超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故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班某某超出上述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班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27254.9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2405元;
三、原告班某某在获得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检查费5800元;
四、驳回原告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4元(原告预交元),减半收取计1537元,由原告班某某负担15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3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树生

书记员:安志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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