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班兴波,男。
委托代理人于洋,男。
被告牛凤江,男。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魏晓慧。
委托代理人王文明,男。
原告班兴波诉被告牛凤江、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班兴波的委托代理人于洋、被告华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凤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班兴波诉称,2015年8月21日19时许,被告牛凤江驾驶王贵林所有的松花江牌小型客车,沿望奎县厢白乡厢兰六村东西中心路由西向东行驶,与相对方向原告班兴波驾驶的铃木牌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原告在望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16673元。经法院委托,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原告班兴波伤残八级;2误工120日;3、护理6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该事故经望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牛凤江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牛凤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原告与二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被告华安保险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发生的合理费用被告华安保险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误工、护理费用应按农业户口标准赔偿。依据保险合同被告华安保险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牛凤江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华安保险对医疗费16673元及病案等、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原告护理人员、被抚养人均为农业户口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8月21日19时许,被告牛凤江驾驶王贵林所有的松花江牌小型客车,沿望奎县厢白乡厢兰六村东西中心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该路东路段处,与相对方向原告班兴波驾驶的铃木牌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原告在望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16673元。该事故经望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牛凤江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牛凤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原告自2015年8月21日至同年9月15日在望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腹腔闭合性损伤、脾损伤、失血性休克、左侧科雷式骨折。原告的伤情,经法院委托,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原告班兴波伤残八级;2、误工120日;3、护理6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均为农业户口。原告班兴波与妻子王莉莉婚生一子班禹航,2011年1月8日出生,农业户口。该车为牛凤江借用王贵林。
本院认为,该肇事车辆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被告牛凤江为借用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投保交强险,被告华安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牛凤江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班兴波的医疗费1667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天×50元/天=1300元,合计17973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班兴波10000元,被告牛凤江应赔偿原告班兴波7973元;
二、原告班兴波的伤残赔偿金10453元/年×20年×30%=62718元、误工费120天×70元/天=8400元、护理费60天×70.73/天(农林牧副渔业)+26天×70.73元/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6082.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年×7830元/年÷2人×30%=16443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班兴波93643.70元。
案件受理费1253元,由被告牛凤江承担。鉴定费2700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
以上款项合计110316.7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班兴波103643.70元。被告牛凤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班兴波7973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将该款103643.70元划至望奎县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审判员 马军
书记员: 赵春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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