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班安欧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浦工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班安欧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小梅,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川,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伟,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浦工,女,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震,上海一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班安欧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浦工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班安欧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川、陈志伟,被告浦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班安欧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不支付被告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5月24日的工资721,894.18元;2.不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8,376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劳动关系经法院判决恢复,虽须支付恢复期间的被告工资,但原告不同意仲裁裁决。因为其一,支付期间应自2017年12月1日重审立案算至2018年5月24日终审判决,原审被发回重审故期间不应计入。其二,被告就合同解除系有过错,几乎天天向员工群发无关邮件,其中不乏侮辱言辞贬低管理人员,且在担任行政及财务经理期间因失职致他人贿赂客户、发布违法广告并致原告被处罚,故被告应自担50%责任。其三,被告原岗已撤销,即便真正恢复上班亦只能从事行政主管工作,该岗位月工资是8000元,何况被告自2017年1月离职起未再正常上班,以离职前12个月平均5万余元月工资计发恢复期间的工资不合理,应参照相关公报案例,以全体在职员工月均工资也就是缴金基数15,602元更为合理。至于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被告始终未履行交接义务,为此还引发原告另案申请仲裁,故原告不负补偿金支付义务。
  被告浦工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因为其一,原审是诉讼正常期间,且发回时系征求原告意见,原告坚持发回故应自担后果,被告系于2018年5月31日收到终审判决,故原告关于工资支付期间的主张不成立。其二,被告就合同解除没有过错,此系前案生效判决明确的事实,所谓的邮件、贿赂、处罚均与己无关,原告认为被告应担50%责任没有依据。其三,劳动关系经判决应恢复,即便原岗撤销也应安排合理岗位,行政主管薪酬待遇较此前岗位明显不合理,何况被告不能正常上班系因原告违法解除导致,原告故应按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发工资,公报案例并无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本案参照。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原告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于2012年6月1日入职原告,合同期至2018年5月31日,后于2017年1月26日离职。原告系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且双方无法就变更达成一致为由解除被告的劳动合同,为此双方曾涉裁讼。2.2017年2月13日被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等。2017年3月31日仲裁委裁决恢复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工资76,810.3元。原告不服起诉,本院受理案号(2017)沪0110民初9701号,2017年8月28日一审判决恢复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工资76,810.3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11月22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遂于2017年12月1日立案,案号为(2017)沪0110初25675号,审理中认定原告解除理由不成立,系违法解除,于2018年3月27日一审判决原、被告自2017年1月26日起恢复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2月13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76,810.3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5月24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3.2018年5月30日,被告收到原告发出的《通知》,言明合同到期不续签。在上述期间,即2017年1月26日离职至2018年5月31日合同到期,被告未正常上班。2018年6月,被告收讫原告支付的上述生效判决明确的工资76,810.3元。为此后工资的给付双方又生争议。4.2018年7月5日,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被告的申请,被告作工资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2018年9月27日,仲裁委出具沪劳人仲(2018)办字第563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5月24日的工资721,894.18元、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8,376元。原告不服具状来院,作本案诉请。5.期间双方为返还工作电脑、钥匙、耳机等另涉劳动争议仲裁,2018年9月27日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沪劳人仲(2018)办字第706号一案作出裁决,裁决被告返还原告工作电脑及耳机。6.本案审理中原、被告确认: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1,563.87元;原告在职员工月均工资(即缴金月工资基数)为15,602元;如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数额确认128,376元。
  本院认为,原告以情势变更为由解除被告的劳动合同,该解除理由经审查确认不成立,系违法解除,生效判决明确双方自2017年1月26日恢复劳动关系,原告故当支付被告裁讼期间的工资。按规定此处的工资标准应是被告被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经确认该工资数额是51,563.87元。因此前工资已处理,故本案停发月数应自2017年4月1日起算,算至2018年5月31日生效判决送达双方、诉讼结束时止,共计14个月。仲裁关于支付工资的计算并无错误,原告认为应自重审立案时起算、以全体在职员工月均工资计、算至二审判决之日等意见,没有依据。生效判决就解除争议的发生、过程均作审查,未见被告对事发及发展存有过错,原告认为被告应负50%责任,不成立。关于经济补偿金,合同到期终止,合同期满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条件续订合同劳动者拒绝的,免除用人单位经济补偿金支付之责。原告于合同到期时言明不续签,则应如数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确认为128,3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班安欧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浦工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的工资721,894.18元;
  二、原告班安欧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浦工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8,3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班安欧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芩菲

书记员:吴佩雯、沈俊婷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