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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某支公司、陈海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法定代理人:吕新民(系原告班某某丈夫),住河南省夏邑县骆集乡吕楼村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桂生,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海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某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
  负责人:游秀焕,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怡君,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班某某与被告陈海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涵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桂生、被告人保涵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13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900元、误工费19,2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75,42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1,000元、鉴定费7,600元、律师费6,000元;要求被告人保涵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海洋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5日14时35分许,被告陈海洋驾驶闽BFXXXX小客车停在松江区玉树路处,在打开车门时,适逢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经过,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事故认定,被告陈海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闽BFXXXX小客车事发时在被告人保涵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伤后经司法鉴定构成XXX伤残。
  被告陈海洋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涵某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涵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5日14时35分许,在松江区玉阳路进盐仓路西约80米处,被告陈海洋在打开由其驾驶的闽BFXXXX小客车车门时,适逢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经过,小客车车门与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松江交警支队事故认定,被告陈海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松江区中心医院治疗。
  2017年11月23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7年12月28日,该所分别出具了上海东南[2017]法精鉴字第179号和上海东南[2017]法临鉴字第145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被鉴定人班某某因2017年5月5日交通事故受伤,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被鉴定人班某某在本案中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被鉴定人班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因被告人保涵某支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9月18日和20日,该中心分别出具了复医[2018]精鉴字第568号和复医[2018]伤鉴字第227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班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右颞叶片状脑挫伤,经治疗,目前遗留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已构成XXX伤残;班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肩关节功能障碍已构成XXX伤残。
  闽BFXXXX小客车事发时在被告人保涵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原告为农业家庭户。2016年4月起居住在松江区永丰街道盐仓二村XXX号,该处房屋动迁后搬至永丰街道富永路XXX号居住。事发时在上海松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劳务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时,闽BFXXXX小客车已向被告人保涵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涵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陈海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闽BFXXXX小客车事发时同时向被告人保涵某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故对于该部分损失,先由被告人保涵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不足或不属保险赔偿部分,由被告陈海洋赔偿。
  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320元,本院确定为50,819.56元。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每天20元,计算18天,主张36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按每天30元,计算90天,确定为2,700元。
  对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按每天40元,计算90天,确定为3,600元。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充分证实原告实际收入和损失情况,故本院酌情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计算6个月,确定为14,520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但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事发前一年居住在本市城镇地区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62,596元,根据鉴定意见,主张275,422.4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
  对于衣物损,根据实际本院酌定为200元。
  对于车损费,本次事故确实造成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坏,故本院根据实际酌定为500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过错情况,原告主张1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鉴定费,原告提供发票主张7,6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4,000元。
  上述费用合计371,021.96元,由被告人保涵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7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46,321.96元;由被告陈海洋赔偿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班某某120,7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班某某246,321.96元;
  三、被告陈海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班某某4,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48元,减半收取3,524元,由原告班某某负担91.50元(已付),被告陈海洋负担3,43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重新鉴定费6,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某支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伟勇

书记员:翟学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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