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琚好林与王广行、郑州亚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琚好林,男,192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庆,河南宁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广行,男,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书军,封丘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亚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
负责人:饶文革,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胜利,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
负责人:张国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洋,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琚好林与被告王广行、郑州亚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隆汽车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3日、2018年12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琚好林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庆、被告王广行、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洋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广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书军、亚隆汽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宫胜利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琚好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康复支具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38108.33元。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案件审理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为37200.7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0日13时10分许,在辉县市××线与××大道十字路口,被告王广行驾驶豫A×××××号重型普通货车与原告琚好林骑行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琚好林受伤的交通事故。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辉公交认字[2017]第18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广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琚好林无责任。豫A×××××号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亚隆汽车公司,并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案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王广行辩称:我的运输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都齐全,我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该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
被告亚隆汽车公司辩称: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没有有效的运输证件,且驾驶人逃离事故现场,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包含诉讼费、鉴定费及非医保用药等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琚好林提供的证据有四组。第一组: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王广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豫A×××××号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亚隆汽车公司,并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第二组: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票据两套,孟庄镇孟坟村治疗证明一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两次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52天,病情诊断为左侧内外踝关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侧腓骨骨折、左侧踝关节骨折、左侧踝关节脱位,左足踝皮肤及软组织撕脱伤等,支出医疗费62083.02元,另外在本村卫生室治疗支出1380元。第三组: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检查费票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左踝关节功能障碍属于十级伤残,出院后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拟定为60天,护理人数为1人。鉴定费支出1900元,检查费支出140元。第四组:交通费票据500元,以此证明原告处理事故及住院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500元。
被告王广行提供的证据有三组。第一组:王广行的驾驶证、行驶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车辆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两份,以此证明车辆运输手续及驾驶人员手续齐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组:驾驶车辆豫A×××××号货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以此证明豫A×××××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组:收到条一张,以此证明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队给原告垫付了50000元。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一份,以此证明:1、被告王广行非保险合同当事人;2、根据该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款规定,因被告王广行逃离事故现场,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事项中,已尽到明确提示说明义务,故对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王广行、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孟庄镇孟坟村治疗证明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无临床诊断、就诊日期、医师签名等处方笺必备项目,且不是正规发票,不能证明该费用支出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明及花费1380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孟庄镇孟坟村卫生室证明没有医生的诊断意见及签名,也没有显示就诊时间、用药种类,且不是医疗费发票,不能证明该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且主张数额过高,原告在住院期间,没有进行评残等外出诊疗行为,请法院依法核减其交通费数额。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病情及住院时间、地点,酌定其交通费为400元。原告对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未提供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故对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关于已尽到明确提示说明义务,在商业险范围内不予赔偿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王广行对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在事故发生时开车从十字路口向右拐弯时没有看到原告,后其开车继续行驶到李固水泥厂门口时因进厂车辆过多,其在路边停车、吃饭休息,并于到当天晚上再次到李固水泥厂门口时,被原告方堵住其车辆,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故其不符合逃离现场的情况,因此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提供的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没有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盖章或签名确认,且在该条款中的投保人声明处也没有投保人盖章或签名,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供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就该条款中的责任免除事项向被保险人尽到了说明和提示的义务,故对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王广行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被告王广行提供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一组证据中的两份道路运输证提出异议,认为事故发生时间均不在两份运输证的检验有效期内,故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约定,该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均不在被告王广行提供的两份道路运输证显示的有效期限内,故对该两份道路运输证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0日13时10分,被告王广行持B2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A×××××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振新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新三原线与振新大道十字路口向北转弯时,与原告琚好林骑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琚好林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王广行驾车驶离现场。2017年11月24日,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辉公交认字[2017]第18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广行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琚好林无责任。原告琚好林受伤后,到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6天(2017年11月10日至2017年12月16日),支出医疗费49897.96元,出院诊断为:1、左侧内外踝关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侧腓骨骨折;3、左侧踝关节脱位;4、左足踝皮肤及软组织撕脱伤。原告琚好林于2017年12月25日到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6天(2017年12月25日至2018年1月10日),支出医疗费12185.06元,出院诊断为:1、双下肢深静脉血栓;2、左足感染;3、左踝关节术后。经本院委托,2018年8月10日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新医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琚好林左踝关节功能障碍属于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琚好林属于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拟定为陆拾日(自出院之日开始计算),护理人数拟定为壹人。原告琚好林支出鉴定费、检查费2040元(1900元+140元)。豫A×××××号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亚隆汽车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广行,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广行支付原告费用50000元。
另查明:201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719.18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6848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王广行驾驶豫A×××××号重型普通货车与原告琚好林发生交通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广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王广行驾驶的豫A×××××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广行既是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也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对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足的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王广行租赁被告亚隆汽车公司的车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亚隆汽车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亚隆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就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事项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故对其关于被告王广行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其在商业险范围内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结合原告与被告王广行的过错程度,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
本案中,原告琚好林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62083.02元(49897.96元+12185.06元);2、护理费8278.18元(36848元365天×52天×1人+36848元365天×60天×1人×50%);3、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15元天×52天);4、营养费780元(15元天×52天);5、残疾赔偿金6359.59元(12719.18元年×5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7、交通费400元;8、鉴定费、检查费2040元,以上共计84720.79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琚好林的损失29037.77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护理费8278.18元+残疾赔偿金6359.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4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琚好林损失为53643.02元(医疗费62083.02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780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琚好林损失82680.79元(29037.77元+53643.02元)。被告王广行应赔偿原告琚好林损失为2040元。因被告王广行已支付原告琚好林50000元,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琚好林损失34720.79元,剩余4796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王广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琚好林损失34720.79元;
二、驳回原告琚好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2元,退还22元,剩余730元减半收取计365元,由原告琚好林负担24元,被告王广行负担3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鸿峰

书记员: 尚小凯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