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琚某与李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琚某,女,199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1,男,198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琚某与被告李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6月6日、201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分割上海市闵行区浦晓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要求依法分割牌号为沪ADXXXX2的轿车一辆;3.要求分割上海摩基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参悟教育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股东经济权益。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两人于2013年1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后因感情破裂,于2018年10月29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签署离婚协议,明确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离婚协议系在被告胁迫下签署,之后未实际履行。因履行条件发生变化,原签订的协议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要求对房屋和车辆重新进行分割。房屋由双方各半分割,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相应的折价款。
  被告李1辩称,双方签署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已经明确分割系争房屋产权,即原告得25%产权,被告得75%产权,该协议真实有效,不存在再次分割。双方办理离婚手续当天签署两份离婚协议书,一份为在民政局订立的简版,另一份为双方自行制作的详版,两份协议主要内容一致,无任何冲突,且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由双方亲自签署,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况。离婚后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出售车辆,遭原告拒绝。原告不愿意负担车辆贷款后,被告提出愿意回购车辆,并支付原告车款30,000元,故并非被告不履行离婚协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琚某与被告李1原系夫妻,两人于2013年1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李某2。2018年10月29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
  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及被告父母李锡军、李潜芳于2013年3月12日共同与上海天祥华侨城投资有限公司签署《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由原、被告及李锡军、李潜芳四人向上海天祥华侨城投资有限公司购买本市闵行区浦晓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房屋价款2,629,879.36元,其中首付989,879.36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300,000元、个人住房贷款1,340,000元。2013年3月8日、12日,被告父母支付上海天祥华侨城投资有限公司钱款共计796,277元。原告称首付款中,其父母出资200,000元,余款由被告父母出资;被告称房屋首付款、装修费、维修基金,其父母出资87%计1,269,303.14元,原告父母出资13%计193,602.36元,其两人未出资。公积金贷款300,000元的借款期限为30年,贷款日期范围为2013年8月13日至2043年8月13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截至2019年5月累计归还贷款本金34,709.30元、利息61,404.07元,本息合计96,113.37元,尚欠贷款本金265,290.70元;个人住房贷款1,340,000元的借款期限为30年,贷款日期范围为2013年8月13日至2043年8月13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截至2019年5月累计归还贷款本金132,590.83元、利息350,825.19元,本息合计483,416.02元,尚欠贷款本金1,207,409.17元。根据中国银行还款计划明细清单,个人住房贷款每月应还金额为6,595.79元,其中2019年6月应还本金2,405.07元、利息4,190.72元,之后本金每月小额递增、利息每月小额递减;公积金贷款每月应还金额为1,318.25元,其中2019年6月应还本金599.75元、利息718.50元,之后本金每月小额递增、利息每月小额递减。庭审中,双方确认房屋贷款已归还至2019年10月。2014年7月31日,系争房屋核准登记的权利人为原告琚某、被告李1。诉讼中,经当事人申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百盛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系争房屋房地产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9年8月21日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载明估价对象在满足全部假设和限制条件下于价值时点(2019年8月16日)的估价结果为6,380,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6,620元。
  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牌号为沪ADXXXX2的小型新能源汽车一辆(以下简称系争车辆),该车辆登记在原告琚某名下。双方确认购买该车辆以原告名义向招商银行贷款460,000元、另需支付手续费81,236元,分60个月归还,每月应还金额9,020.60元,截至2019年6月尚欠贷款405,000元;双方离婚后车辆贷款由双方各半承担,2019年2月至5月的车辆贷款实际由被告一人归还,被告为原告垫付车辆贷款18,000元;系争车辆现由被告使用,至2019年6月车辆价值500,000元。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曾协商由被告回购车辆,被告于2019年1月支付原告车款18,000元、3月支付原告车款12,000元,共计30,000元。诉讼中,原、被告确认车辆贷款已归还至2019年11月。
  2018年10月29日,原、被告至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双方在民政部门签署《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生育一子李某2,出生于2015年10月9日,离婚后由男方抚养,女方每月支付孩子生活费、抚育费、医疗费共计2,500元,至孩子18周岁时止;上海市闵行区浦晓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离婚后男方得75%产权,女方得25%产权,该房屋剩余房贷保持不变,离婚后女方配合对方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牌号为沪ADXXXX2的轿车1辆,离婚出售后的款项双方各得50%。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当日,双方另签署内容更为详细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子女抚养、抚养费及探望权:儿子李某2由男方抚养,随男方生活,抚养费由女方全部负责,女方应每月支付抚育费2,5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1)存款:各自名下的存款保持不变。(2)房屋: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浦晓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地产所有权归男方所有,房地产权证的业主姓名变更的手续自离婚后一个月内办理,女方必须协助男方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过户费用由男方负责。男方应于该房出售时,支付房屋交易价格的25%费用给女方。(3)汽车:女方名下有新能源汽车一辆,车牌号沪ADXXXX2,原由男女双方共同出资购买,购车贷款由双方共同承担,离婚后三个月内将该车出售,相关收益及债务由双方平均承担……。四、债务的处理:车贷及房贷:在离婚协议书生效日起,至离婚手续完成前,双方于上海市闵行区浦晓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贷款、女方名下车辆贷款均由双方共同平均承担,除此以外,双方没有其他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由负债方自行承担。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将系争车辆出租。2019年1月至4月获得租金收益共计17,202元,该款在被告处。原告要求该收益由双方各半分割,被告则同意分给原告10%。
  2019年4月29日,被告支付系争车辆修理费3,100元。被告称该车辆前保险杠原有擦痕,原告于2019年4月18日擅自启动车辆时擦碰左侧门及下方,其对车辆进行全部维修,其中左侧门擦碰发生修理费3,100元,要求该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称其于2019年4月18日挪动车位时不慎擦碰车辆左后侧,但之前该车辆也有擦痕,被告支付的修理费不是修理该次擦碰所产生。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机动车信息查询、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历史明细,被告提供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手机网上银行转账凭证、车辆维修费发票及对应的账单详情、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发票联、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购单、税收缴款书、维修基金收款凭证、中国银行客户贷款清单、中国银行还款流水明细清单、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中国银行还款计划明细清单,房地产估价报告及评估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于2018年10月29日至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并于登记离婚当日签署《自愿离婚协议书》两份,两份协议书就财产分割的约定并无任何冲突,且均系原、被告本人所签。原告虽称该两份协议书系其受胁迫所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于2018年10月29日签署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按协议书约定,确定本案系争房屋原告得25%的份额,被告得75%的份额。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本案系争房屋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登记的权利人为原、被告两人,该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现双方已离婚,原告要求分割系争房屋,本院予以准予。本院确定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相应的折价款,该房屋所涉的尚欠贷款本息均由被告负责清偿。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的金额由本院根据房屋现价值、尚欠贷款金额、双方应得份额等情况确定。本案系争车辆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各半分割,考虑到车辆现实际使用等情况,本院确定系争车辆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折价款,尚欠贷款由被告负责清偿。本院根据双方确定的车辆价值、还贷情况等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车辆折价款金额,被告已支付原告车款30,000元,相抵后,被告无需再支付原告钱款。被告出租车辆产生的收益17,202元由双方各半分割。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车辆修理费3,100元,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费用系修理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坏部位所产生,故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权利人为原告琚某、被告李1的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浦晓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产权归被告李1所有;
  二、车牌号为沪ADXXXX2的小型新能源汽车一辆归被告李1所有;
  三、自2019年11月起,购买上述房屋尚欠的公积金贷款和个人住房贷款本金和利息均由被告负责清偿;
  四、自2019年12月起,购买上述车辆尚欠的贷款由被告负责清偿;
  五、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230,000元;
  六、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车辆出租收益8,6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980元、评估费16,620元,两项合计46,60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11,650元,被告负担34,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婉莉

书记员:金一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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