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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孚化工(上海)有限公司与广州蓝工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瑞孚化工(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东三路XXX号XXX幢楼三层A43部位。
  法定代表人:PHILIPARTHURBECKLER,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娟,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峰,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蓝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卢桂广。
  原告瑞孚化工(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蓝工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本案于202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娟、张坤峰,被告法定代表人卢桂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孚化工(上海)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58,051.8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258,051.84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采购润滑油和冷冻油。原告已按约提供了货物,但被告未能如约付款。经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9年1月21日尚欠原告货款508,051.84元。之后被告支付货款5万元,双方经协商原告同意因解除经销合同补偿被告20万元。截止起诉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8,051.84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广州蓝工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除涉案两份订单业务外还存在其他业务,之前的货物均已经收到,涉案订单项下的货物是否收到不清楚。2019年4月、5月,双方进行了协商,被告确实存在部分欠款,但对原告诉请的欠款金额不确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亦不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3日、2018年10月17日、2018年11月9日、2018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销售订单》四份,原告为卖方,被告为买方,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合成润滑油和合成冷冻油。其中订单编号为SCS-SSXXXXXXXXX销售订单项下合计金额173,222.40元,订单编号为SCS-SSXXXXXXXXX销售订单项下合计金额75,063.04元,订单编号为SCS-SSXXXXXXXXX销售订单项下合计金额148,500元,订单编号为SCS-SSXXXXXXXXX销售订单项下合计金额148,500元。合同约定送货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人和大街XXX号,买方收到货物和发票后30日内付款,买方逾期付款则每天按逾期付款部分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给卖方违约金。2018年9月5日至2018年12月8日期间,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的产品,向被告指定的客户广州万宝集团压缩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宝公司)供货,由万宝公司的员工肖春在《发货通知》上确认收货。2018年9月6日、2018年10月25日、2018年11月15日、2018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分别为173,222.40元、75,063.04元、148,500元、148,500元。2018年8月27日、2019年1月21日原告两次向被告发送《企业对账函》,被告确认截止2018年8月27日欠原告应收账款769,600元、截止2018年12月31日欠原告货款508,051.84元。此后,被告于2019年4月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万元。双方协商因终止双方经销关系,原告同意补偿被告损失20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各自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销售订单》四份、《发货通知》五份、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企业对账函》两份、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订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从原告所举证据看,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截止2019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企业询证函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8,051.84元。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万元,原告行使抵销权将补偿被告的20万元从被告应付货款中予以抵销,对此被告亦予以确认,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8,051.84元。被告虽抗辩对于是否收到货物及欠款具体金额均不清楚,但被告的抗辩无法否定原告所举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蓝工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瑞孚化工(上海)有限公司货款258,051.84元;
  二、被告广州蓝工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瑞孚化工(上海)有限公司违约金(以258,051.84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3元,减半收取计2,876.50元,财产保全费1,810元,合计4,686.50元,由被告广州蓝工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文霞

书记员:范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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