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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新(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朱彰富、张保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瑞新(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北路XXX号302部位368室。
  法定代表人:范孝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华,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姚良,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彰富,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
  被告:张保密,女,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
  原告瑞新(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彰富、张保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新(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姚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彰富、张保密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新(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月29日签订的编号为SHHZXXXXXXXXXXXXX、SHHZXXXXXXXXXXXXX的《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于2018年7月25日解除;2、SHHZXXXXXXXXXXXXX、SHHZXXXXXXXXXXXXX的《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型号为BMW6462KS(BMWX1)、车架号为LBVHZ1101HMK06071、发动机号为4920E222的宝马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向原告返还;3、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损失赔偿范围为全部未付租金276,458.25元及原告垫付的保险费9,884.50元、截至2018年7月25日的违约金1,192.22元、以及自2018年7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截至2018年7月25日的应付未付租金24,166.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4、原告应就上述第二项判决所述的租赁物与被告协议或将该等设备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如所得价款超过上述债务,则超过部分归被告所有;5、依法判令被告朱彰富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5,000元;6、被告张保密应对被告朱彰富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7、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9日,被告朱彰富与上海名橙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橙公司)签订“汽车产品销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名橙公司购买型号为BMW6462KS(BMWX1)、车架号为LBVHZ1101HMK06071、发动机号为4920E222的宝马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款252,000元,车辆购置税22,900元。该款实际由原告代为支付。同日,为实现出售回租之目的,原告与被告朱彰富签订《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第1年)》、《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第2-4年)》及《抵押合同》各一份。购买后,被告朱彰富于2018年2月5日对车辆进行了上牌登记,机动车登记编号皖AZXXXX,并依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在车辆管理机构作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被告张保密作为被告朱彰富的履约保证人在两份融资租赁合同上签字确认,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合同最后一期租金支付日之后两年止。《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第1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朱彰富购买承租人(被告)享有所有权之车辆(皖AZXXXX),并再将该车辆出租给被告朱彰富使用;租赁物货款为250,000元,租赁期限为12个月(即12期),起租日为租赁物交付日,租金支付时间为自2018年2月份(含当月)起至2019年1月份止,每月28日支付租金,租金总额为90,500.04元;租赁模式为1年+3年,被告朱彰富的最短租赁期为1年,租赁期满后,被告朱彰富可以从两种处理方式中选择其一:(1)第一年租赁期满前10日内一次性付清尾款结清,则租赁期为第2-4年的《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不生效;(2)租赁期为第2-4年的《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生效并开始执行。被告朱彰富需在第1年租赁期满前至少提前30日与原告书面确认采用前述哪一种处理方式。被告朱彰富逾期与原告书面确认的视为租赁期为第2-4年的《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生效并开始执行。该合同还对被告朱彰富的还款计划、所有权、违约责任、违约金及担保条款等作了约定,其中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约定,如被告朱彰富违约的,原告有权收回或处置租赁物,并赔偿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包括全部到期和未到期应付而未付租金(包括已支付的任何增值税等税费)等直接与间接损失。签约后,原告向被告朱彰富交付了车辆,但被告朱彰富仅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租金24,041.67元,对其余到期租金却拖延不付。为此,原告数次向被告朱彰富催讨,并于2018年7月25日向其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要求其返还车辆、赔偿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朱彰富、张保密未进行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包括:《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第1年)》、《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第2-4年)》、汽车产品购销合同、抵押合同、汽车登记证书、卖方名橙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机动车发票、完税证明、银行付款回单、付款清单、车辆保险单及条款、保险费付款凭证、应收债权明细表、被告付款凭证、解除合同通知函、送达回执、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付款凭证。
  鉴于被告朱彰富、张保密未应诉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9日,原告作为出租人与作为承租人的被告朱彰富、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张保密签订合同编号为SHHZXXXXXXXXXXXXX的《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第1年),约定为实现出售回租之目的,由原告购买被告享有所有权之车辆,并再将该车辆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物为宝马汽车(车架号为车架号为LBVHZ1101HMK06071),租赁物货款为250,000元;合同租赁期限为12个月,起租日为租赁物交付日;被告需支付动态监管费2,500元,在签订合同当日直接支付给原告;租金支付时间从2018年2月起至2019年1月止,按每月28日支付租金(第1期租金为24,041.67元,第2-12期租金为6,041.67元)。同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SHHZXXXXXXXXXXXXX的《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第2-4年),约定因被告已租赁1年,本合同租赁物货款为187,500元,本合同租赁物货款在SHHZXXXXXXXXXXXXX的《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项下已支付完毕;被告需支付动态监管费2,500元,在签订合同当日直接支付给原告;合同租赁期限为36个月,租金支付时间从2019年2月起至2022年1月止,按每月28日支付租金(第13期租金为16,770.83元,第14-48期租金为5,520.83元)。
  前述两份《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约定:租赁模式为1年+3年,原、被告同时签订两份《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一份为第1年的《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合同编号SHHZXXXXXXXXXXXXX),一份为租赁期为第2-4年的合同(合同编号SHHZXXXXXXXXXXXXX);最短租赁期为1年,租赁第1年期满后,被告可从以下两种处理方式中选择其一:(1)第1年租赁期满10日前一次性尾款结清,则租赁期为第2-4年的《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不生效;(2)租赁期为第2-4年的《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生效并开始执行。被告需在第1年租赁期满前至少提前30日与原告书面确认采用哪一种处理方式,逾期与原告书面确认的视为租赁期为第2-4年的《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生效并开始执行。被告未支付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前,原告对租赁物拥有独立、完整的所有权;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原告任一期租金或本合同项下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向被告收回或处置租赁物,并要求被告在租赁物收回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包括全部到期和未到期应付而未付租金等直接与间接损失,向被告追回原告就其违约行为而行使任何权利所发生的律师费及任何合理支出(包括但不限于仓储费、评估费等);当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到期应付租金及其它款项,延迟期间就迟付部分向被告支付迟延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每超过一天为迟延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计算方法为迟延付款金额×0.3%×迟延付款天数;被告就本合同项下租赁物由原告代为购买原告认可的保险公司及险种的保险,保险费由被告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之履行由担保人即被告张保密自愿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单,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合同最后一期租金支付日之后两年止。
  同日,被告朱彰富与卖方名橙公司就上述租赁物件签订《汽车产品购销合同》,购买型号为BMW6462KS(BMWX1)、车架号为LBVHZ1101HMK06071、发动机号为4920E222的宝马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价为252,000元。系争车辆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费合计9,884.50元,系由卖方名橙公司支付。卖方名橙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其与原告系关联公司,其已经收到原告支付的购车款252,000元及保险费10,834.50元,并且已将车辆交付被告朱彰富使用。被告朱彰富支付了第1期租金24,041.67元后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2018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表示自被告收到本通知之日起解除该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车辆赔偿损失。上述解除通知于2018年7月25日退回妥投。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彰富、张保密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缔约各方理应恪守。现原告已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朱彰富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给付租金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由被告朱彰富支付按未付租金数额计算的损失,并收回、处分租赁物,故对原告的相应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按迟延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三,原告自愿将其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就系争车辆的保费,原告已代为支付,故对原告主张的代付保险费9,884.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金额未超过律师收费相关标准,并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保密作为连带保证人,依法应当对被告朱彰富前述付款义务在扣除租赁物返还时价值的差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义务。被告朱彰富、张保密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瑞新(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彰富、张保密签订于2018年1月29日签订的编号为SHHZXXXXXXXXXXXXX、SHHZXXXXXXXXXXXXX的《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于2018年7月25日解除;
  二、编号为SHHZXXXXXXXXXXXXX、SHHZXXXXXXXXXXXXX的《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下的租赁物件(车架号为LBVHZ1101HMK06071、发动机号为4920E222的宝马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所有权归原告瑞新(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被告朱彰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
  三、被告朱彰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瑞新(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按照全部未付租金计算的损失276,458.25元、截至2018年7月25日的违约金1,192.22元、以及自2018年7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截至2018年7月25日的应付未付租金24,166.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
  四、被告朱彰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瑞新(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保险费9,884.50元;
  五、原告瑞新(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可就上述第二项判决所述的租赁物件与被告朱彰富协议折价或将该等设备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朱彰富上述第三、四项付款义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朱彰富继续清偿,如所得价款超过上述债务,则超过部分归被告朱彰富所有;
  六、被告朱彰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瑞新(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5,000元;
  七、被告张保密对被告朱彰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体范围为前述付款义务扣除租赁物返还时价值的差额,被告张保密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彰富追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8元,减半收取计2,919元,保全费1,770元,诉讼费用合计4,689元,由被告朱彰富、张保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楚  倩

书记员:叶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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