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SilvioL?derbusch,瑞曼迪斯(上海)工业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安琪,上海陆德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辛夷,上海陆德劭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庄某某,男,1960年4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于安,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陈静,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瑞曼迪斯(上海)工业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庄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曼迪斯(上海)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安琪、李辛夷,被告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于安、温陈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曼迪斯(上海)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不向被告支付2018年11月的工资差额人民币54,18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原告的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公司的总经理,公司因经营困难,于2018年10月起停工停产,被告对此知晓,被告自10月起未再上班。11月起,公司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向被告支付工资。原告此举符合相关规定。
被告庄某某辩称,原告不存在停工停产的情形,2018年10月之后,原告依然在经营。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安排工作,但原告始终拒绝,原告的降薪没有事实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于1998年4月入职上海百利加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百利加公司),任总经理。2013年1月,被告与百利加公司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月薪56,600元。2016年1月,百利加公司更名为原告。
2018年9月13日,原告董事会作出决议如下:鉴于公司计划转型为位于上海黄浦区的地区总部,公司地板业务部门将关闭。公司应设立一个由……委派的监事;公司注册资本从215万美元,增加至1029万美元;投资总额从215万美元,增加至2,572.5万美元……。
2018年9月29日,原告向全体员工发出“暂停经营通知”的邮件,载明:公司近年来遭受财务困难和经营困难,目前公司大部分工程均已结束,仅剩几个项目也将完成。公司没有新的项目和客户业务。鉴于上述情况,董事会拟改变公司的经营模式……以图有效改善公司财务及经营状况;根据2018年9月13日董事会作出的决议,公司于10月1日起停止经营,所有员工自10月1日起不要到公司上班……;停产的第一个月将按正常工资支付,第二个月(2018年11月1日)起,将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你的工资……。9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邮件,载明:根据昨天的通知,没有你所做的工作,从10月1日起不要来工作,等待进一步通知。2018年12月,原告向被告支付2018年11月的工资2,420元。
另查,2019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与此同时,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8年12月-2019年9月9日期间的工资517,753.79元及解约经济补偿金881,540元。2019年11月15日,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庄某某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为由,作出裁决:撤销沪劳人仲(2019)办字第1612号劳动争议案件。被告已就此提起诉讼(本院审理中)。
审理中,原告提供与诸客户提前终止协议(不再履行合同)等邮件、终止房屋租赁协议的通知函、与诸员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以此证实公司开始停产、公司与大部分员工解约。原告又提供董事会决议、财务报表,证实公司亏损,董事会决定关闭地板业务部门的主营业务。被告对原告证据的意见:提前终止协议等邮件,这是公司单方提前终止业务的意见,客户方并未回应,该邮件并不代表公司不再经营;房屋的租赁期限届满,自然就终止,公司之后又重新租赁新的场地;原告与诸员工协商解约,与公司的停产没有关系,就此也说明,公司应当与员工协商一致,而不是直接支付最低工资;董事会决议并未确定停产停业,只表明公司转型,且参会的并非都是董事会成员;对财务报表不予认可。被告同时提供公司在2018年10月与客户的邮件、订单等,以证实公司依然在经营,并不存在停工停产的情形。原告对此表示认可,但称,为了不构成违约,在进行一些收尾工作。
庄某某(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2日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瑞曼迪斯(上海)工业科技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支付2018年11月的工资差额54,180元(税前)。该会于2019年2月14日作出裁决[黄劳人仲办字(2018)办字第2806号]: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8年11月的工资差额54,180元(税前)。原告不服裁决,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公司遭受财务及经营困难,故于2018年9月向全体员工发出了停工停产的决定,然停工停产涉及全体员工的切身利益,企业应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慎重作出该决定。决定作出后,应向员工释明停工停产的原因,明确停工停产的期限以及停产期间执行的工资标准,充分听取员工意见,积极作出反馈;同时也应向劳动部门反映情况,做好预案,以确保停工停产期间企业和社会秩序的和谐与安定。
从原告提供的《董事会决议》来看,董事会并未作出企业停工停产的决定,而是作出了企业转型、关闭地板部门、增加投资金额的决定,其目的是欲改变经营策略,通过对企业作出的转型以谋求未来更好的发展。即便认可原告主张的公司已与诸客户提前解除了合作协议的说法,那么这些举措也是为企业转型、关闭地板部门做准备,而不是为了暂时停工停产、期待再恢复经营。停工停产是企业出于某种需要所作出的暂缓经营的决策,一段时间过后,还会恢复经营,它是暂时性的;而部门关闭则是因企业架构需要调整而起,一经关闭不会再恢复经营,它具有永久性。两种情形下,企业对于员工的处置方式也存在着差异,前者仅为暂停经营,企业需继续留用员工以待经营恢复;而后者因原岗位不再存续,企业应与员工协商调岗、解约。由原告提供的“暂停经营通知”以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可见,原告仅仅向员工告知公司将自2018年10月起停工停产,但对于什么时候会恢复经营却没有一个可预见的期限。停工停产应当是善意的、有计划的,而不是无限期的。原告利用“停工停产期间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这一规定,以所谓的“停工停产”之名,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向被告支付薪资,此举应当予以纠正。原告主张公司存在停工停产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不同意向被告支付工资差额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原告瑞曼迪斯(上海)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不同意向被告庄某某支付2018年11月的工资差额之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瑞曼迪斯(上海)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庄某某支付2018年11月的工资差额人民币54,180元(税前)。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瑞曼迪斯(上海)工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靖宇
书记员:包 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