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瑞林股权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XXX号XXX层XXX室。
法定代表人:李丽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岭,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联合共赢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XXX号XXX层XXX室。
法定代表人:袁天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婷,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瑞林股权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林公司)与被告联合共赢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54,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暂计为50元(以5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暂计至2019年8月21日,实计至款项付清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UnionSpaces商务中心使用合同》,由原告承租被告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自2019年6月底开始,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系争房屋,原告虽多次向被告反映,但被告均不予解决。原告遂于2019年9月2日通知被告解约,并于同年9月19日搬离系争房屋。现原告因被告至今未退还租赁保证金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联合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该在终止合同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出示注册地址变更或注销的相关证明,现原告还未将注册地址从系争房屋内迁出,且原告尚欠被告2019年8月、9月的租金未付,故保证金退还的条件尚未成就;2019年7月15日、16日系争房屋确实发生过短暂的停水停电,但其余时间被告正常供水供电,电话通讯、网络、会议室也可正常使用,清洁人员也正常工作,而被告主要是提供房屋进行出租,并非房屋的增值服务,原告应当按约支付所欠租金;另外,原告的搬离未与被告对接,被告并不清楚原告何时搬离,系在收到法院的传票后才得知原告已经搬离,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表示,系争房屋自2019年7月起出现停水停电,而且被告人员也随之撤离,因为系争房屋的办公场所是共享性质的,被告的撤离导致其所提供的配套服务暂停,原告不应再继续支付租金,即使要支付占用费用,也不应当超过租金的三分之一;而就合同约定的保证金退还条件,该条款系格式条款,显失公平,剥夺了原告的权利,应当认为无效,且该条款约定的是无息退还保证金的前提条件,而非退还保证金的前提条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递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无争议的签约、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保证金54,000元及至2019年7月底的租金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UnionSpaces商务中心使用合同》就保证金明确约定:合同终止后,原告如不再继续使用且已将工商注册地变更至新的办公地点,同时不对被告负有因本合同产生的债务,被告在房屋未遭损坏、原告未拖欠房屋使用费、服务费和电话费等费用且无任何违约情形需要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赔偿金的情况下,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无息退还保证金。
审理中,原告明确尚未办理将工商注册地址自系争房屋迁出的相关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UnionSpaces商务中心使用合同》对原告已支付的保证金进行了附返还条件的约定,而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现审理已查明,原告将工商注册地址自系争房屋内迁出系被告向原告返还租赁保证金的前提条件之一,因原告至今未办理相关手续,故根据该项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返还租赁保证金的条件并不成就,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就原告认为该合同条款系格式条款,应属无效一节,本院认为,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方为无效,而涉案房屋租赁合同所约定的承租人应结清合同项下费用、腾退房屋、将工商注册地址迁出等租赁保证金返还条件,属于合同项下的原告作为承租人本应当遵守的合同义务,不存在被告加重原告责任之说,至于该条款所约定的被告退款时系无息返还,亦符合房屋租赁的交易惯例,故该条款不存在无效之事由,原、被告均应恪守,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瑞林股权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1元,减半收取计575.50元,由原告瑞林股权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晨玲
书记员:王佳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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