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瑞澎(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虞家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丹,上海璟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宁,上海璟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国珺,男,198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懿,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善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XXX号XXX号楼XXX楼XXX室。
法定代表人:程炯毅,总经理。
原告瑞澎(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沈国珺、第三人上海善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瑞澎(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宁,被告沈国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第三人上海善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炯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澎(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不支付被告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5月4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2,206.9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7年11月1日起依第三人派遣至原告处工作,后于2018年5月辞职。第三人经营范围包括提供劳务派遣服务,原告按月向第三人支付劳务派遣费用,以及被告等人的社保费,第三人为被告缴纳社保,原告根据三方口头约定的工资数额向被告支付工资,故被告系与第三人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不负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之责。
被告沈国珺辩称,原告法定代表人虞家栋与被告原系同事,因被告从事销售工作期间积累了不少客户资源,虞家栋故在原告成立后招聘被告入职,二人经协商确定被告职务与工资待遇,被告曾要求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未得回应。被告于2017年11月入职于2018年5月离职,期间担任销售,接受原告管理,由原告转账支付工资。被告系在申请劳动仲裁后才发现社保是由第三人代缴,但被告始终是与原告建立真正的劳动关系。
第三人上海善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系经中间人介绍代被告缴纳员工社保,第三人与原、被告并非劳务派遣关系,原告所称的劳务派遣费用实际只是社保等基本费用的支出,第三人从未收取过原告劳务派遣服务费,故本案争议与第三人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双方未签劳动合同或其他合同。2018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以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付提成为由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名下银行账户明细显示,2017年11月至2018年5月期间,原告按月向其转账工资、奖金等。3.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期间,第三人按月为被告缴纳社保,原告按月向第三人转账14,180元,用途栏记明“社保代理费”。4.2018年6月14日,被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8年5月工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及销售提成。2018年8月20日,仲裁委出具杨劳人仲(2018)办字第513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5月工资2206.9元、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2,206.9元,不支持其余请求。原告不服具状来院,作本案诉请。5.审理中各方确认:如算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对仲裁确定的计算期间及数额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各方应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证明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7年11月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付出销售劳动,接受原告指示、考核及管理,原告按月向被告支付工资,原、被告之间符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人身性及财产性的特征,应予认定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本案三方系劳务派遣关系,第三人才是原告的用人单位,却无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建立劳务派遣委托关系,亦无证据证明系被告与第三人达成招聘、就业合意,相反,原告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与劳务派遣关系中第三人应作为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规定不符,仅凭第三人营业执照载有劳务派遣经营范围,及第三人为被告缴纳社保,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作为用人单位,原告负有依法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之责,否则即应承担二倍工资差额,对此本院结合当事人确认的期间与数额予以认定。此外,被告于仲裁期间另有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销售提成的请求,对仲裁支持或不支持的裁决,原、被告均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裁决,为避免讼累,本院于判决主文中一并明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瑞澎(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沈国珺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5月4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2,206.9元;
二、原告瑞澎(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沈国珺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4日工资2206.9元;
三、被告沈国珺要求原告瑞澎(上海)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四、被告沈国珺要求原告瑞澎(上海)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销售提成38,922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瑞澎(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芩菲
书记员:吴佩雯、沈俊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