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瑞盛宝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陈池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瑞盛宝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210号6楼6106室。
  法定代表人:吉野康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璟,北京天达共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池识,男,196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
  原告瑞盛宝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池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池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盛宝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全部未付租金人民币142,427.88元(其中包括已到期租金42,691.88元和未到期租金99,736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截至2019年10月16日的逾期罚息644.66元以及自2019年10月17日至被告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罚息(按每日万分之6.67计算);3.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违约金17,097.60元;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所指出的律师费16,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明确,原告主张通过起诉的方式宣告提前到期,并以开庭日即2020年5月11日为加速到期日,鉴于起诉后被告于2019年12月5日、2019年12月12日、2020年1月22日分别支付了5,000元、10,000元、3,000元,原告将上述还款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中予以抵扣;同时鉴于合同约定的迟延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日万分之6.67,该标准高于年利率24%,原告自愿将迟延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故原告将第1、2项诉讼请求明确为: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全部未付租金128,580.92元(其中包括已到期租金114,332.92元和未到期租金14,284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截至2020年5月11日的迟延违约金6,855.59元以及自2020年5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迟延违约金(以全部未付租金128,580.9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3日,原告作为出租人与被告作为承租人为融资租赁交易目的,签订了合同编号为QCRZXXXXXXXXX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车辆)》(以下简称“回租合同”),回租合同约定,租赁物件为丰田车辆一台,车架号码为LVGBR74K7KG081850,租赁物件卖方为被告,租赁期限为12个月,起租日为原告向被告支付购买价款之日;租金总期数为12期,租金总额为170,976元。2019年5月15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156,000元。原告履行了回租合同项下购买租赁物的义务,并要求被告按照租金明细表将每期租金汇入原告指定收款账户。回租合同生效后,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第1期和第2期租金以及第3期部分租金。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回租合同第3期部分租金至第5期租金已经到期,但是被告均未支付。原告分别于2019年8月8日、2019年8月22日和2019年9月18日向被告发出三份《催付函》,要求被告付清全部拖欠的租金,否则原告将采取相应法律措施,但被告并未支付。综上,被告在回租合同项下已经屡次、长期出现迟延支付状况,并且经催告后,截至原告起诉之日,仍然拖欠原告第3期部分租金至第5期租金未予支付。依据回租合同第6.4条约定,被告须为迟延付款支付逾期罚息,逾期罚息利率为每日万分之6.67%,该项逾期罚息自租金支付日起至付款日止逐日计算。依据回租合同第14条约定,发生原告未能在任何租金支付日足额收到到期租金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的情形,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所有未偿债务的加速清偿责任,要求被告应立即付清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逾期罚息、租金总额10%的违约金、收回租赁物,并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其他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及执行费、因处置租赁物而支出的评估费、拍卖费、补交税款等费用)。
  被告陈池识未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融资租赁合同》、银行支付凭证、租金明细表及租金支付凭证、三份《催款函》及邮寄凭证、聘用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付款凭证、租金明细表、被告在原告起诉后的支付租金凭证等证据,鉴于被告未应诉答辩,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该等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车辆)》约定,签约手续费3,120元,若在原告支付购买价格前,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上述签约手续费的,则原告有权直接在购买价格内予以扣除和上述手续费相等的金额。根据该约定,原告在支付租赁物对价时扣除了手续费3,120元,实际支付了152,880元。被告仍欠原告全部剩余未付租金128,580.92元、截至2020年5月11日的迟延违约金6,855.59元。原告为追偿债权实际支出律师费1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车辆)》,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故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依约按期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宣布合同项下款项加速到期,并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剩余未付租金128,580.92元以及迟延违约金的责任。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迟延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告自愿将逾期利率调低为按年利率24%计收,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系原告因被告私自拆除GPS装置要求被告承担的违约金,本院认为,本案合同项下被告承担的违约责任应当综合考量,原告在第二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迟延违约金已经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对于原告在第三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违约金17,097.60元不予支持。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6,000元,该费用根据约定应由被告承担,且金额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池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瑞盛宝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128,580.92元;
  二、被告陈池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瑞盛宝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20年5月11日的违约金6,855.59元以及自2020年5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全部未付租金128,580.9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陈池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瑞盛宝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6,000元;
  四、驳回原告瑞盛宝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3元,减半收取计1,911.50元,由原告负担194元,被告陈池识负担1,7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孔燕萍

书记员:马  婷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