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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某大酒店与尚某、吴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瑞某大酒店,住所地:湖北省房县青峰镇青峰村*组。
经营者:龚永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红,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辉,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房县地税局干部,住湖北省房县。
被告:吴某(尚某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湖北省房县。

原告瑞某大酒店诉被告尚某、吴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瑞某大酒店于2017年2月13日申请对酒店2016年4月22日至2016年7月10日停业造成的损失及损坏的菜、肉等物品的价值进行鉴定,案件暂停审理。但由于当事人未能提供酒店的相关资料、纳税信息及损坏食物的清单导致鉴定程序停滞,无法继续评估,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中止了评估业务。2018年2月24日,原告变更其鉴定申请为对其2016年4月23日至2016年7月10日间因停业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我院于2017年4月28日向原告送达了关于瑞某大酒店停业损失提交鉴定材料的通知,要求原告在2018年5月7日前提交相应鉴定材料,原告至今未向我院提交。2017年6月14日,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向我院送达了终止评估业务通知书。2018年6月28日,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某大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辉,被告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某大酒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50000元(最终以鉴定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2日下午2时许,二被告以龚永祥欠其借款未偿还为由,带人将正在经营中的瑞某大酒店(位于房县青峰镇青峰村××)强行锁住。直到2016年7月10日,在房县人民法院民三庭法官的劝说下,二被告才将锁门的钥匙交于原告。被告的行为直接导致原告购买的十几万的菜、肉等物品损坏,酒店长达两个多月无法经营,造成重大经营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尚某辩称:1.2016年4月23日,答辩人夫妇与龚永祥提前约定当天见面,并口头协议如若当日下午五点之前,龚永祥未能还款,就将酒店抵给我们,答辩人一直在酒店等到下午五点,龚永祥没有出现,才锁的酒店大门,当时龚永祥弟弟和酒店厨师在现场。2.答辩人在锁酒店门时,厨房里就一盆鱼,而且怕给对方造成损失,还将钥匙给了原告厨房师傅一把,所以原告的实际损失并没有起诉状陈述的那么多。而且酒店不是第一次被锁,因龚永祥欠债,酒店被别人锁过好几次了,酒店没有什么生意了。3.2016年6月12日,答辩人作为原告,以龚永祥为被告在房县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2016年6月17日,双方达成和解,答辩人将瑞某大酒店的钥匙交给了案件的承办法官。
被告吴某辩称,答辩人去锁酒店大门当天,酒店大门本来就关着,厨房是开着的,酒店里没有客人,没有营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3日,被告尚某、吴某因与龚永祥产生债务纠纷,将龚永祥经营的瑞某大酒店大门换锁锁住,致使原告不能正常营业。2016年4月25日,吴某诉至我院,要求龚永祥偿还借款500000元。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我院向双方送达了(2016)鄂0325民初663号民事调解书,吴某收到调解书后,于2016年6月16日将瑞某大酒店大门钥匙还给了龚永祥。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被告因与龚永祥产生债务纠纷,将其经营的瑞某大酒店违法查封,致使瑞某大酒店不能正常经营,应当对其违法查封行为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对于原告起诉要求的经济损失中菜肉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违法查封时酒店内菜肉清单,该部分损失无法计算。对于原告的经营损失,原告申请了对其经营损失进行鉴定,我院及鉴定机构多次通知原告提交鉴定程序需要的相关材料,原告未能在有效期限内提供,而原告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真实经营状态及营业损失。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瑞某大酒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瑞某大酒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莉莎

书记员: 徐一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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