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瑞艾泰机械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谢常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晓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晶雪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贾富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顺舟,上海美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瑞艾泰机械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艾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晶雪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4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瑞艾泰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判决解除了系争《销售及安装合同》,瑞艾泰公司已无履行货物的交付义务;判决晶雪公司赔偿瑞艾泰公司损失人民币577,600元(以下币种相同),该款项并非货款,瑞艾泰公司也无需对此承担交付货物义务作为对价。二审法院擅自增加判决内容,违反“不告不理”原则。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瑞艾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晶雪公司对本案系争合同因履行不能而解除存在过错,晶雪公司在合同约定的第二批交货期届满之前未支付预付款,也未及时通知瑞艾泰公司暂停生产,应赔偿瑞艾泰公司已完成第二批货物生产造成的损失。鉴于一审判决晶雪公司赔偿瑞艾泰公司577,600元数额中包括税、设备价、运费和安装费,但未对生产完毕的冷库门及运输和安装义务等作出处理,而瑞艾泰公司表示尚在其公司的第二批冷库门无法转卖获利,货的物权由法院判断,晶雪公司亦明确表示,其依法承担责任后,涉案第二批冷库门应归属于晶雪公司,故二审法院根据在案查明事实就涉案第二批冷库门的归属予以判决,并未违反“不告不理”原则。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瑞艾泰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瑞艾泰机械设备(上海)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刘 华
书记员:唐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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