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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辰(北京)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鲜觉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瑞辰(北京)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王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政源,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鲜觉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何洁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楠,上海东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瑞辰(北京)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鲜觉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政源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楠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底销售额5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按保底销售额50万元的20%计算的收益款10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迟延付款滞纳金。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订立《跨界合作合同书》,约定原告作为“野的”商标品牌所有者,授权被告合法使用商标并提供相关故事概念、设计思路,被告负责样品及产品制作生产、宣传推广、售卖及售后等。收益计算方式为被告支付原告全渠道保底销售额加销售额20%的收益分配,补充合同中明确被告承诺保底销售额不低于50万元。之后原告积极配合被告启动合作项目,但被告怠于履行合同,并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进行销售核算,未收到被告任何有关销售情况及收益的信息或资料。2018年4月24日原告致函被告后,被告仍置之不理。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并未约定过50万元的保底销售额。即使按照原告提供的合同来看,收益款也是按照销售额的提成比例计算的,而非全额支付给原告。该合同约定樊野本人进行产品开发和推广,但实际其本人未能履行,是由被告另行开发和设计,与合同约定相比发生了变化。目前被告所有员工均已离职,公司已经停业,基本没有完成任何销售,也没有利润。据其法定代表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合同上的被告公章印文其本人没见过,但知晓与樊野谈过合作,也约定了20%的收益分配比例,但现在所有相关人员都已经离职,无法核实具体情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持有一份落款日期为2016年9月23日的《跨界合作合同书》,其中载明原告拥有“野的”品牌,负责产品的故事概念、设计思路及配合产品宣传推广服务,被告负责根据原告提供的产品概念、设计思路进行产品的生产、宣传、销售、仓储、客服及售后等工作,在其自有渠道及第三方平台进行销售,按约双方共享销售收益。合同约定合作收益的计算方式为,被告支付原告全渠道保底销售额加销售额20%的收益分配。合作收益费用的计算基数为约定商品在被告“鲜觉”品牌官网、官方微信公众账号、微博、第三方购物网站、零售店铺、专柜向消费者的实际销售总额(以被告统计数据为准,需经原告确认无误后方可执行)。支付时间分两期,第一期核算期间为2016年9月23日至2017年3月31日,第二期核算期间为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9月22日。原告于每期届满前7个工作日向被告出具付款申请函,被告收到后15个工作日内与原告确认合作收益金额并提供统计的数据作为核算依据,双方均无异议的,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相应金额的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合作收益款项。如因被告原因导致不能及时付款或不付款的,由被告承担所有责任及损失,如因原告原因导致,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合同有效期一年,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落款为原被告公章印文及其经办人签字,其中被告处经办人为张龙云。原告另持有一份日期相同的《跨界合作补充合同》,载明原被告签订《跨界合作合同书》,被告向原告支付全渠道保底销售额加销售额20%的收益分配,被告保证保底销售额不低于50万元。补充合同约定合作范围为原告安排其品牌合伙人樊野设计开发“野的”品牌手包一个产品,在原告确定设计风格、主体及产品故事概念并经双方共同确认后,由被告进行产品开发、样品制作执行及售卖等后续客服、售后配送等工作。第五条被告的权利和义务第19项约定,原告履约完毕且无任何违约的,被告保证合同所涉产品在合同期内销售额不低于50万元,如合约期结束,实际销售额不足50万元仍按50万元给与原告结算。第六条原告的权利和义务中约定,原告可享受销售额20%的合作收益分配。第九条违约责任中约定,非因原告及品牌合伙人原因,被告未能按约付款超过10个工作日的,按应付未付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三加付迟延付款滞纳金。落款为原被告公章印文及其经办人签字,其中被告处经办人为张龙云。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2018年4月24日的律师函、快递单及送达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督促被告提供销售数据并结清欠款,但被告置之不理。
  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没有收到律师函,因为寄送地址在2018年4月的时候已经停止营业,场地被房东收回。
  2、“野的”三个商标注册证书,用以证明“野的”商标系原告合法注册,有权授权被告使用。
  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双方合作的基础是樊野本人,而非商标。
  3、微信聊天记录公证书,其中原告与被告项目主管毕蕾蕾建立工作群,沟通工作执行、安排、宣传事宜。2016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产品推广事宜,当时产品已经设计完成。2018年5月13日原告找到毕蕾蕾,其当时已经离职,因原告处微信聊天记录丢失,所以找到其调取聊天记录,其中也提到产品打样,说明产品设计是顺利进行的,不存在被告所说的问题。另外原告还与被告项目总监张龙云建立微信工作群,其中双方就产品创意、工作执行和销售进行沟通,张龙云要求樊野在微博宣传并强调了微博的作用,其后也提到微博的效果不错。2016年12月31日原告提供工作事项备忘。这些内容用以证明原告一直积极配合被告工作,不存在不配合的情况。
  被告确认有员工毕蕾蕾和张龙云,但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无法核实。
  4、微信聊天记录公证书,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何洁琼沟通,要求被告提供销售数据并结清款项,何洁琼也从未提及对原告工作不满。原告于2018年1月25日提供了加盖公章的公函,但其并未回应。
  被告称其法定代表人想不起来是否存在该聊天记录,也不能证明何洁琼确认原告的说法。
  5、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至今仍在淘宝网店铺销售系争产品。
  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同意按照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显示的销售金额的20%支付原告收益,庭后其提供淘宝销售数据。
  针对销售数据,原告称被告的官方网站及淘宝网、小红书、LOFTER平台上被告的企业店铺至今尚在销售系争产品,被告表示小红书平台是绑定在其员工手机号上的,后来该员工与公司发生劳动争议,所有被告产品均下架。其他平台的数据也无法提供,一方面法定代表人并没有参与实际销售,不掌握数据,另一方面实际负责人已经离职,无法核实情况。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跨界合作合同书》及补充合同是否系原被告签订并履行;2、系争合同约定的合作收益分配应如何理解和计算。
  首先,原告提供的《跨界合作合同书》及补充合同均在落款处载有被告公章印文及经办人张龙云的签字,被告以其法定代表人未见过该公章印文及张龙云离职无法核实为由否认合同真实性,该说法缺乏相应证据佐证。被告法定代表人知晓双方合作事宜及收益分配比例,同时其未能提供公司公章印文以佐证合同所载印文与之不符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中所反映的淘宝网相关产品的销售情况,可以认定系争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签订,依法成立有效,且已经实际履行,双方均应恪守合同义务。
  其次,《跨界合作合同书》及补充合同均载明被告应支付原告“保底销售额加销售额20%的收益分配”,补充合同中进一步约定保底销售额为50万元,故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收益款项50万元。被告辩称系争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变更,产品由被告开发和设计,但未能提供证据佐证,该说法也与被告淘宝网店铺中的产品介绍内容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若干微信聊天记录足以反映出双方在订立合同后,原告在履行合同中所起到的作用,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故被告应按约承担支付义务。对于销售金额,系争合同约定还需支付销售额20%的收益,鉴于双方已经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0万元的保底销售额,故“销售额20%”中的销售额应指实际销售额中高于50万元的部分,盖因系争合同对收益分配的表述包括保底销售额和销售额20%,按比例计算的销售额中不应重复计算前述保底销售额,否则显然违背常理。本案中原被告均未能提供经双方确认的实际销售额,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中所显示的销售额也远远不足50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保底销售额50万元的20%支付收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迟延付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属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范畴。对于前述的50万元款项,属于保底销售额,根据补充合同的约定,应在合约期结束后进行结算。虽原告于2018年1月25日通过微信、4月24日通过律师函向被告要求提供销售数据并结清款项,但原被告并未就结算时间达成一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迟延付款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鲜觉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瑞辰(北京)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收益款50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9元,减半收取为7,354.50元,由原告负担4,014.58元,由被告负担3,339.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海

书记员:张  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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