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瑞高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北路XXX号302部位368室。
法定代表人:于安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旭初,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红,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藏东方财富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法定代表人:陈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庆玮,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雯,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外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谭跃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朋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程海文,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城路XXX号。
负责人:胡罡,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慈拉,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红春,女。
上诉人瑞高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藏东方财富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财富公司)、杭州外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海公司)、上海朋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朋杨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上海分行)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初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瑞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旭初、袁晓红,被上诉人东方财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庆玮、邢雯,原审第三人中信银行上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慈拉、葛红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外海公司、朋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高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东方财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东方财富公司系涉案票据的质权人、中信银行上海分行系其票据代理人不当。涉案票据由瑞高公司直接背书给中信银行上海分行,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显示的质权人为中信银行上海分行,票据到期后系统也已自动将票据权利归于中信银行上海分行名下,且该行一直以自己的名义行使票据追索权。而东方财富公司并未在涉案票据上进行质押背书记载,也未在票据上表明其与中信银行上海分行之间的代理关系,且未就票据的取得支付对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故东方财富公司不能享有票据权利。2.本案是票据权益质押而非票据质押,应当适用物权法和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东方财富公司依据《票据法》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东方财富公司辩称,1.其作为涉案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的管理人,代表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享有票据权利,而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东方财富公司管理的资产必须由托管人代为持有。涉案票据的质押系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办理,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东方财富公司有权行使票据质权人的权利。2.东方财富公司取得的权利是票据质权,本案适用《票据法》并无不当。东方财富公司已经就主债权支付对价,无需再为取得票据质权而支付对价。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信银行上海分行述称,1.其是涉案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的托管银行,瑞高公司和东方财富公司委托其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对涉案质押票据进行管理、代持,符合银行业对电子票据托管的行业做法。涉案票据质押行为由瑞高公司主动发起,中信银行上海分行仅仅是按照东方财富公司的指令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作一个签收。2.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到期后质权人只能提示付款,不得背书转让,所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自动将票据过户到了质权人名下,但票据权利依然归属于东方财富公司。
外海公司、朋杨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东方财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瑞高公司向东方财富公司支付汇票票面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292,500元及利息(以100,292,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2月2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外海公司、朋杨公司对瑞高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瑞高公司、外海公司、朋杨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东方财富公司原名西藏同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3月24日变更为现名。
2016年1月31日,东方财富公司作为管理人制定《同信证券瑞高保理(财盈一期)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标准条款》(以下简称《标准条款》),第一条定义,“原始权益人”或“瑞高保理”系指瑞高公司;“管理人”或“同信证券”或“计划管理人”系指东方财富公司;“票据服务银行”系指中信银行上海分行;“购销合同”系指各“供方”在各自的业务经营过程中与各“需方”根据协商一致的意见,就“供方”将产品交付给“需方”,“需方”接受产品并按规定支付价款而签订的合同;“供方”系指包括朋杨公司在内的三家公司;“需方”系指分别与相应的“供方”直接签署购销合同的包括外海公司在内的三家公司;“票据”系指各“需方”基于“购销合同”项下交易关系向相应的“供方”签发的票据,其中包括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电子汇票;“基础资产”系指《同信证券瑞高保理(财盈一期)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资产买卖协议》(以下简称《资产买卖协议》)项下“管理人”以“认购人”交付的“认购资金”,于“专项计划设立日”(含该日)向“原始权益人”购买的符合“合格标准”的、原始权益人通过“应收账款转让合同”受让方式取得的自专项计划设立日(含该日)起对“需方”依据“购销合同”所享有的货款请求权、原始权益人享有的“票据”项下的现金流入收益及“附属权益”;“专项计划募集资金”系指在“专项计划”项下,“管理人”通过销售“资产支持证券”而募集的目标“认购资金”总和(不包括“认购资金”在销售期内产生的利息),即2.4亿元。第五条专项计划资金的运用和收益,5.1.1条……购买基础资产所对应债权的本金余额应为本专项计划募集资金扣除首期管理费后的余额。第十七条专项计划费用,17.2.2条……首期管理费具体金额为58万元。
同日,东方财富公司(买方、专项计划的管理人)与瑞高公司(卖方、原始权益人、资产服务机构)签订《资产买卖协议》。该协议第一条释义约定,本协议中定义的词语或简称与《标准条款》或其他专项计划文件中相关词语或简称的定义相同。第2.1.1条,卖方同意按照本协议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买方出售并转让基础资产,买方同意按照本协议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卖方购买并受让基础资产。第2.6条,为担保需方在基础资产项下的债务,卖方同意根据《同信证券瑞高保理(财盈一期)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票据质押协议》(以下简称《票据质押协议》)的条款和条件,以其持有的票据为买方设定质押并办理相关质押登记。当被担保债务到期无法履行时,买方有权行使其在《票据质押协议》项下的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将票据托收后的收益作为专项计划的回收款。该《资产买卖协议》附件一“基础资产的详情”载明四张汇票,其中,涉案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为外海公司,收款人为朋杨公司,票据金额100,292,500元,到期日2016/12/29,交易合同号HZWHXXXXXXXXX。
同日,瑞高公司(原始权益人)与东方财富公司(管理人)签订《票据质押协议》,约定:……3.瑞高公司愿意按照协议约定的条款和条件以其持有的票据设定质押,作为各需方在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支付义务的担保。第一条释义,本协议中定义的词语或简称与《标准条款》或其他专项计划文件中相关词语或简称的定义相同。第二条质押担保范围,……本协议担保的范围包括被担保债务及利息、因被担保债务及利息而产生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第3.1条质押,……瑞高公司认可,管理人有权为设立、保护及执行质押财产质权之目的而委托票据服务机构对本协议项下的质押、解除、托收、转付等事宜进行服务。第5.1条票据到期的处理,(a)瑞高公司再次不可撤销地同意,若任何票据早于被担保债务得以全额清偿前到期,管理人可以不经通知瑞高公司或获得瑞高公司的同意,指示票据服务机构选择如下任何一种或多种方式,行使其在质押项下的担保权利:(i)将票据兑现,由票据服务机构托收后将相关收益转付至专项计划账户用于偿还或提前偿还被担保债务,瑞高公司应当赔偿管理人完成与该等兑现有关的任何事项……。《票据质押协议》附件一“票据信息”载明:涉案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为外海公司,收款人为朋杨公司,票据金额100,292,500元,到期日2016/12/29,交易合同号HZWHXXXXXXXXX,背书瑞高公司。
同日,瑞高公司(出质人、原始权益人)与东方财富公司(质权人、管理人)、中信银行上海分行(票据服务银行、托管人)签订《同信证券瑞高保理(财盈一期)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票据服务协议》(以下简称《票据服务协议》),约定:……3.瑞高公司根据《票据质押协议》将其持有的如附件一所列示的票据出质于东方财富公司,用以担保现在或将来任何时候各需方在购销合同项下对管理人的,使管理人能以现金方式合法、有效、按期、足额、不可撤销地获得相应货款偿付的义务。……4.为了操作的需要和实施破产隔离机制,瑞高公司作为出质人、东方财富公司作为质权人拟委托中信银行上海分行作为票据服务银行及质押代理人为前述质押票据的审验、保管和提示付款等事宜提供服务。第二条质押票据的审验及质押,……为避免异议,各方同意,票据服务银行仅作为质权人的代理人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持有票据,本协议及《票据质押协议》项下质权人对票据的全部权利与义务仍由东方财富公司享有。该《票据服务协议》附件一“质押票据清单”载明:以下为出质人发送给票据服务银行,用于同信证券瑞高保理(财盈一期)资产支持专项计划项下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质押票据明细,……涉案票据金额100,292,500元,出票人和承兑人为外海公司,收款人为朋杨公司,出票日2016-01-13,到期日2016-12-29。
2016年2月2日,东方财富公司支付了前述购买基础资产的对价2.4亿元。
2017年6月9日,中信银行上海分行出具《关于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电子商票提示付款情况的回复函》称:2016年1月27日,中信银行上海分行根据东方财富公司(质权人)书面指令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签收出质人(瑞高公司)提交的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完成该项电票的质押托管。2016年12月29日(即票据到期日),中信银行上海分行根据东方财富公司书面指令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出提示付款。2017年3月22日,该项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被承兑人(外海公司)拒付。
上述回复函的附件显示:1.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票据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日2016-01-13,到期日2016-12-29,票据金额100,292,500元,出票人和承兑人为外海公司,收款人为朋杨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16-01-13。2.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经朋杨公司转让背书给瑞高公司,显示可再转让,背书日期为2016-01-14;瑞高公司作为出质人质押背书给质权人中信银行上海分行,出质日期2016-01-27;中信银行上海分行于2017年2月7日提示付款,2017年3月22日遭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3.2016年12月29日,中信银行上海分行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出提示付款申请,后又于2017年2月7日撤销前述提示付款申请后重新提交提示付款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诉讼各方争议的焦点在于:1.东方财富公司是否本案票据追索权适格主体;2.若东方财富公司主体适格,瑞高公司、外海公司、朋杨公司是否为票据法上的票据债务人。
一、东方财富公司是否本案票据追索权适格主体
一审法院认为,《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本案中,尽管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显示涉案票据质押背书的质权人为中信银行上海分行,但涉案《标准条款》、《资产买卖协议》、《票据质押协议》及《票据服务协议》表明,瑞高公司作为原始权益人向东方财富公司出售并转让《标准条款》中约定的基础资产,该基础资产包括外海公司依据与朋杨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而取得的货款请求权、票据项下的现金流入收益等;瑞高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愿意以其持有的涉案票据设定质押,作为外海公司在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支付义务的担保,且瑞高公司亦认可东方财富公司有权委托中信银行上海分行对协议项下的涉案票据质押事宜进行服务,并同意中信银行上海分行仅作为质权人的代理人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持有票据,东方财富公司作为质权人享有涉案票据的全部权利与义务。结合东方财富公司已支付了购买基础资产的对价,且中信银行上海分行当庭作出票据权利由东方财富公司享有、其对东方财富公司主张票据追索权不持异议的陈述,一审法院确认东方财富公司系涉案票据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即质权人,据此享有票据权利,有权提起本案票据追索权诉讼。
二、瑞高公司、外海公司、朋杨公司是否为票据法上的票据债务人
一审法院认为,如前所述,外海公司系涉案票据的出票人,朋杨公司系转让背书的背书人,瑞高公司系质押背书的背书人即出质人。根据东方财富公司与瑞高公司《票据质押协议》的约定,票据早于被担保债务得以全额清偿前到期,东方财富公司可以指示第三人将票据兑现。现无证据证明涉案票据担保的外海公司与朋杨公司之间购销合同所涉债务已全部清偿,东方财富公司在涉案票据到期后通过中信银行上海分行向外海公司提示付款后,因其账户余额不足而遭拒付,故外海公司、朋杨公司、瑞高公司作为出票人、转让背书的背书人、质押背书的背书人即出质人,均系涉案票据的债务人。
根据《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因此,东方财富公司诉请判令瑞高公司支付汇票票面金额100,292,500元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又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故东方财富公司诉请判令外海公司、朋杨公司对瑞高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外海公司经一审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瑞高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东方财富公司汇票款100,292,500元及利息(以100,292,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外海公司、朋杨公司对瑞高公司依本判决第一项所负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审理中,瑞高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初8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该案系与本案案情相同的票据追索权纠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了该案原告的诉讼请求。
东方财富公司质证称,上述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且并未生效,不应作为本案证据。
中信银行上海分行同意东方财富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瑞高公司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东方财富公司、外海公司、朋杨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东方财富公司与中信银行上海分行一审中均确认,涉案票据被拒付后,中信银行上海分行根据东方财富公司的指令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所有前手发出追索申请。涉案票据显示,截至2017年9月26日,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东方财富公司是否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其是否有权向瑞高公司、外海公司、朋杨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应适用《票据法》的相关规定。瑞高公司关于本案应当适用物权法和担保法相关规定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涉案票据背书显示出质人为瑞高公司,质权人为中信银行上海分行,并无东方财富公司的相关记载,东方财富公司并非涉案票据权利人。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因涉案票据系由瑞高公司直接背书质押给中信银行上海分行,东方财富公司并没有取得并持有该票据。东方财富公司主张其是涉案票据真正的质权人,中信银行上海分行只是其票据权利的代理人。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票据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涉案票据并未载明中信银行上海分行为东方财富公司的代理人。由于票据具有严格文义性,故无法认定东方财富公司为涉案票据的质权人。综上,东方财富公司既未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又未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在票据上也看不出由中信银行上海分行代理其持有票据的字样,故东方财富公司关于其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东方财富公司并非涉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其向瑞高公司、外海公司、朋杨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东方财富公司可待中信银行上海分行行使票据追索权后,根据涉案《票据服务协议》向中信银行上海分行主张相应权利。
综上所述,瑞高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初59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西藏东方财富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3,26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3,262.50元,均由被上诉人西藏东方财富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程 功
书记员:高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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