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璞颜(上海)化妆品有限公司与上海思妍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璞颜(上海)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乔元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锋,北京寰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仪,北京寰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思妍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王莉,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璞颜(上海)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璞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思妍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妍丽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12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璞颜公司申请再审称,涉案商品存在价格低标高结以及宣传信息中存在违禁词而遭投诉等情况,不可完全归责于璞颜公司,璞颜公司已依约配备了足够的工作人员,原审法院以合同签订初期的销售数额推断璞颜公司无法完成预期销售目标,显属错误,思妍丽公司不享有解除权。思妍丽公司违法解除《电子商务协议》,应按照约定支付璞颜公司违约金及其他损失。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裁判不公。璞颜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在案证据,璞颜公司作为运营服务的提供方,未能依约配备相应人员,多次因不当行为而遭消费者投诉,从璞颜公司在五个月内已完成的销售数额,与约定一年的销售预期目标占比来看,确实畸低,璞颜公司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认定其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璞颜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思妍丽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并无不当。璞颜公司与思妍丽公司在原审庭审中一致确认,双方于2017年8月31日解除合同,璞颜公司未能举证其在异议期内提出过异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未支持璞颜公司要求思妍丽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其他损失的主张,并无不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璞颜公司应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原审法院就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审理结果合法有据。璞颜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璞颜(上海)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周  量

书记员:邓永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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