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璩海燕,女,武强县人。
法定代表人:璩大胎,男,武强县人。
原告:李岳山,男,武强县人。
法定代表人:璩大胎,男,武强县人。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书波,河北舒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广明,男,盐山县人。
被告:盐山县鹏圣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丽华,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毛新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国栋,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璩海燕、李岳山与被告韩广明、盐山县鹏圣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吕凯独任审判,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璩海燕、李岳山的委托代理人高书波、被告韩广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盐山县鹏圣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0日13时59分左右,李双帅(1965年4月10日生)酒后无证驾驶雅迪牌二轮电动车沿3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岐银线177公里左转弯时,遇韩广明驾驶冀X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XXXX挂号昌骅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有人盐山县鹏圣运输有限公司)沿3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成度损坏,李双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武强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李双帅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广明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韩广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保险限额为12.2万元,主、挂车第三者不计免赔责任险二份,保险限额为10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2016年度河北省平均工资52409元、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6152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7587元。
原告方的损失为:医疗费12828元、死亡赔偿金26152元/年×20年=523040元,被抚养费人生活费17587元×3年÷2=26380.5元,丧葬费52409元/年÷2=26204.5元,鉴定费400元、尸检费1000元、亲属办理丧葬的误工费2000元,以上共计591853元。
本院认为:李双帅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要求赔偿损失,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原告方在遭受精神损失的同时精神也受到较大痛苦,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误工费一节,结合死者亲属在当地农村处理丧葬事宜确有误工损失的实际情况,可酌定为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本案原告方的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鉴定费、尸检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在强制保险相应限额内赔偿,对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30%赔偿。死者李双帅居住的武强镇璩村位于县城规划区范围内,按照国家统计局建立的《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库》的规定,武强县武强镇璩村属于城镇,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计算。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因驾驶人员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一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的规定,保险人须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方不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为打印件并非投保人在投保时被告保险公司向投保人给付的保险条款,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其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李岳山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节,因原告璩海燕就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未提供证据,故对李岳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二人抚养给付,如原告璩海燕后经鉴定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李岳山及璩海燕可就被抚养人生活费另行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方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30395.5元(含被抚养费人生活费26380.5元),丧葬费26204.5元、鉴定费400元、尸检费1000元、亲属办理丧葬的误工费2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方医药费2828元、死亡赔偿金519025元,以上共计521853元的30%为156556元。
三、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3元,减半收取1121元,由原告方负担57元,被告韩广明、盐山县鹏圣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凯
书记员:方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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