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瓮振丽与上海昊坦物流有限公司、邢高峰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瓮振丽,女,1978年4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小静,上海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清清,上海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昊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邢高峰。
  被告邢高峰,男,1973年3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银朋,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微。
  第三人上海春山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竹林。
  原告瓮振丽诉被告上海昊坦物流有限公司、邢高峰及第三人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并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2018)沪0115民初7458号民事判决。两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判决基本事实不清,故于2019年5月24日裁定撤销原判决并依法将该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宏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慈新、朱玲芳另行组成合议庭,原告申请追加上海春山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小静、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银朋、第三人上海春山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竹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收到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案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瓮振丽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百世公司)的上海分公司(简称百世上海分公司)于2011年达成口头货物运输协议,由原告为百世上海分公司运输货物,百世上海分公司按月支付原告运费。自2015年10月起,由于百世公司要上市,故要求原告把自有车辆挂靠在被告上海昊坦物流有限公司(简称昊坦公司)名下,并通过被告昊坦公司账户结算运费。运费经原告同意后,支付给被告昊坦公司,被告昊坦公司再返还给原告。但2016年4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昊坦公司未返还运费。截至2016年6月底,被告昊坦公司尚有人民币156,315元未返还原告。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昊坦公司,要求支付运费,但被告昊坦公司一直拒绝履行,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审理中,经原告核实,2016年5月至6月的运费为128,545元。被告昊坦公司系一人公司,被告邢高峰是其股东,应对被告昊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昊坦公司之间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被告昊坦公司配合原告将牌号为沪DHXXXX的车辆过户至第三人上海春山物流有限公司名下;2、被告昊坦公司返还原告运费人民币128,545元;3、被告邢高峰对被告昊坦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昊坦物流有限公司、邢高峰共同辩称:同意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但相应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对于第2向诉讼请求,原告的运费已经由第三人百世公司和被告昊坦公司通过协商延长运输期解决了,原告的损失已经得到了弥补,所以被告不应当支付运费。对于运费的金额,原告的金额有误,应该是按照被告证据中记载的127,795元为准。被告邢高峰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有完善的财务制度,公司账册都是完整的。刘精兵虽然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实际控制人,但被告昊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他对公司进行管理。目前刘精兵涉嫌刑事犯罪,本案应驳回起诉。
  第三人上海春山物流有限公司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车辆可以过户至公司名下。
  第三人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未到庭,但其在(2018)沪0115民初7458号案件中述称:原告主张的事实属实,对原告诉称的金额128,545元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昊坦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被告邢高峰。
  2016年4月11日,被告昊坦公司与百世上海分公司签订了《干/支线板材运输合同》,由被告昊坦公司为百世上海分公司提供运输服务,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8年10月11日止;被告昊坦公司需要向百世上海分公司提供其认可的运输发票,百世上海分公司在收到发票后并确认结算清单无误后60日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车辆运输费用。
  原告将其自行购买的牌号为沪DHXXXX的车辆挂靠在被告昊坦公司名下为第三人百世公司提供运输服务。经结算,2016年5月至2016年6月期间,原告为第三人百世公司提供运输服务产生运费共计128,545元,第三人百世公司已将上述运费支付给被告昊坦公司,但被告昊坦公司未将上述运费支付给原告。
  根据机动车信息查询及机动车行驶证,涉案车辆号牌为沪DHXXXX,实际登记在被告昊坦公司名下,车辆品牌为乘龙牌,类型为重型厢式货车,使用性质为货运,注册日期为2015年9月26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原告付款凭证、机动车行驶证、《干/支线板材运输合同》、第三人百世公司盖章的运费明细单、第三人百世公司的付款凭证、原告银行卡交易明细、车辆信息查询,及原告、被告和第三人百世公司在(2018)沪0115民初7458号案件和本案中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审查,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本案审理中,被告向本院申请调查令,向案外人上海锦美实业有限公司调取代理记账的相关报表等材料,该公司出具书面回复,称该公司已将有关材料全部移交给被告邢高峰,有关数据全部删除,该公司无法进行数据比对,无法加盖公章。
  本院认为,原告将自有车辆挂靠在被告昊坦公司名下为第三人提供运输服务,故原告与被告昊坦公司之间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现原告主张解除挂靠关系,并要求被告昊坦公司配合将牌号为沪DHXXXX的车辆过户至其指定的第三人上海春山物流有限公司(简称春山公司)名下,被告昊坦公司同意解除挂靠关系并办理车辆过户,第三人春山公司也同意过户至该公司名下,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第三人百世公司已将原告涉案车辆2016年5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运费128,545元支付给了被告昊坦公司,被告昊坦公司应将上述运费支付给原告。现被告昊坦公司未予以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昊坦公司向其支付运费128,5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昊坦公司辩称应以其提交的续签申请表认定运费金额,但该表格未经第三人百世公司确认,而原告提供的运费明细单已经第三人百世公司盖章确认,第三人百世公司在此前的庭审中也认可原告的意见,故本院采信原告对于运费金额的主张。被告昊坦公司另辩称刘精兵涉嫌职务侵占,本院认为,此为被告昊坦公司与刘精兵之间内部问题,不妨碍被告昊坦公司向外承担责任。被告昊坦公司还辩称第三人已对原告进行补偿,本院认为,并无证据显示原告已放弃对两被告主张权利,故此项辩称,缺乏足够依据,本院难以采信。
  被告邢高峰是被告昊坦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人公司应当建立严格的财务制度以避免公司资产与股东资产混同,本案中,并无任何证据表明公司建立了此类制度。被告虽辩称邢高峰并非实际控制人,但一人公司的股东责任系基于股东身份,即使股东将公司控制权交由他人,亦不足以抗辩其应承担的责任。被告申请调查令,亦未能取得相应的证据以证明其主张。鉴于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昊坦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被告邢高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邢高峰对被告昊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瓮振丽与被告上海昊坦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
  二、被告上海昊坦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瓮振丽将牌号为沪DHXXXX的乘龙牌重型厢式货车过户至第三人上海春山物流有限公司名下;
  三、被告上海昊坦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瓮振丽支付运费128,545元;
  四、被告邢高峰对被告上海昊坦物流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三项判决主文中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8元,由被告上海昊坦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邢高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慈新

书记员:张宏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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