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甄某某,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珍,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上海泽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飞,江苏元封(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朋,江苏元封(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甄某某与被告严某某、被告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变更被告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珍,被告严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被告平安财险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残疾赔偿金88,44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误工费11,88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律师费6,000元、辅助器具费380元,上述费用要求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有超出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严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3日14时15分许,被告严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苏B8XXXX的小轿车行驶至闵行区沪闵路瓶北路南约100米处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严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后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严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无异议。其系上海汇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开公司车辆去相关部门开会,因为当时开会要迟到,所以比较赶导致了事故的发生。事发后,其垫付了9,182.80元及购买的支架费380元,要求一并处理。现同意在本案中承担律师费4,000元,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发时系在保险期间,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系原告单方申请,故其仅认可按照七折计算各相关费用。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关联性由法院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营养费、护理费分别认可每天30元、40元的标准计算42天;对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由法院审核户口簿性质决定,但是期限要求精确到月,原告的年龄要求依法扣除5个月;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500元;对辅助器具费与病历核实后确认无异议;对鉴定费,因是原告单方申请的鉴定,故不承担该费用;对交通费与衣物损不认可;对律师费认为不承担。另其已经垫付4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3日14时15分许,被告严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苏B8XXXX的小型轿车,在本市闵行区沪闵路瓶北路南约100米处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严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发后,原告至医院就诊治疗。2018年10月16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等进行了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甄某某之左锁骨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现遗留左肩关节功能丧失47%,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遵医嘱择期行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发后,被告严某某垫付了现金9,182.80元及支架费380元,被告平安财险垫付了4万元。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已由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超出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严某某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要求按折扣计算,对此本院认为,接受鉴定的部门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出具的鉴定报告参照了病历资料并结合伤者的症状及检查体征。从鉴定机构接受鉴定的方式与过程、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故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具有证明效力,而被告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对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法合理为限。医疗费,原告对此已经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经核对病历以及医疗费用票据等证据后,对于医疗费金额确认为49,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三期期限,被告平安财险对原告尚未发生的三期期限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鉴定意见,本院对此酌情支持60天计1,80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鉴定意见,参考本市护理市场行情,本院对此酌情支持60天计2,40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严某某的陈述等,原告虽已达退休年龄,但是其仍在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且因本起事故导致其无法继续工作,产生误工损失,故对此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给予的休息期,酌情支持原告120天计7,920元;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举证情况及年龄等因素,结合鉴定结论原告主张88,444.2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可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因伤致残,其主张以金钱方式弥补精神损害,于法有据,原告主张之金额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确定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鉴定费2,600元,为原告确定伤情必须、合理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并确认由被告平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衣物损,本院根据事故情况酌情支持300元;辅助器具费380元,系被告严某某垫付,且与原告医嘱相符,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律师费,现被告严某某自愿承担4,000元,且原告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62,234.2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58,234.20元,因被告平安财险已经先行垫付了4万元,故折抵后其尚需赔偿原告118,234.20元;由被告严某某赔偿4,000元,因被告严某某已经先行垫付9,562.80元,故折抵后,其无需再行赔偿原告,其多付的5,562.8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上述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给被告严某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甄某某112,671.40元,返还被告严某某5,562.80元,共计118,234.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29.54元,由原告甄某某负担434.92元,由被告严某某负担1,294.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 洁
书记员:陆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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