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甄守军与王庆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甄守军,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亢广红原告甄守军之妻,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立芹,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庆兵,男,1978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

原告甄守军与被告王庆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满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守军的委托代理人亢广红、张立芹,被告王庆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甄守军诉称,2016年8月12日0时10分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丰董公路姜家营派出所南200米处时,与被告停放在路上的四轮改装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公安交警九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此事故原告与被告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未能就事故的赔偿事宜达成一致,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100092元。
被告王庆兵辩称,事故确实存在,我达不到原告的要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2日0时10分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丰董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姜家营派出所南200米处时,与被告停放在路上的四轮改装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唐山市公安交警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此事故原告与被告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治疗两次,共计住院47日。原告之伤2017年8月18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颅脑损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评定为十级伤残;开颅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开支鉴定费1600元。就误工损失,原告提供唐山今识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其日工资标准为120元,并提供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工资表显示月工资为3600元。就护理费损失原告提供唐山市丰润区全望建材厂的证明,证明原告之妻亢广红和女儿甄文达均在该公司工作,亢广红日工资标准为83元,甄文达日工资标准为100元,请求按二人计算护理费损失。就交通费损失,原告请求金额为1000元。另外,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为2350元,营养费金额为6000元;原告还主张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

本院认为,被告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定使用改装的机动车,并在道路上停放,在停放过程中,原告违反交通安全法驾驶摩托车与之相撞。发生事故后,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原告和被告王庆兵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结果符合客观实际情况,且依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虽未为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但事故车辆属机动车范畴,原告要求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原告属于医疗费损失伙食补助费1880元(40元天*47天),此损失未超过规定的10000元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全额予以赔偿。原告属于强制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包括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120元天计算,有唐山今识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材料予以证实,根据误工期限的鉴定结论,误工日总计应为371天,误工费应为44520元;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二人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护理期限的鉴定结论,依据原告妻子和女儿平均收入标准以一人计算,护理费应为10980元(91.5元天*120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根据原告的治疗和鉴定过程,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参照农村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应为23838元(11919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为6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每天按10元计算,根据营养期的鉴定结论,营养费应为1200元(10元天*120天);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以上属于强制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合计为83068元,此额未超过交强险规定的110000元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全额予以赔偿。原告不属于强制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只有鉴定费1600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应由双方均担,即被告应负担800元。综上,被告总计应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857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庆兵赔偿原告甄守军交通事故损失8574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甄守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2元,由被告王庆兵负担400元,原告甄守军负担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满利

书记员: 马先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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