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甄小红、陆根杜与上海奕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新区鑫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甄小红,女,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根杜(系原告甄小红丈夫),男,194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陆根杜,男,194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上海奕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乌鲁木齐北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李臻,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振娇,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德清,男,195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吴玉婷,女,1982年9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吴怡雲,女,199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吴德清、吴玉婷、吴怡雲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瑞敏,上海市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德清、吴玉婷、吴怡雲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瞿丹,上海市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莉娟,女,197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张仁根,男,195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鑫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阳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汤庆宝,职务董事长。
  被告:孙伟华,男,197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甄小红、陆根杜与上海奕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天公司”)、吴德清、吴玉婷、吴怡雲、袁莉娟、张仁根、上海浦东新区鑫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孙伟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小红、陆根杜、被告上海奕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振娇、被告吴德清、吴玉婷、吴怡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瞿丹、被告袁莉娟、被告孙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仁根、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鑫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甄小红、陆根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撤销(2016)沪0105执913号执行分配方案。
  事实和理由:1、执行方案依据的(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3303号奕天公司与吴德清之间的民事调解书应通过再审程序撤销;2、(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3303号民事调解书中明确未对抵押权作出处理,奕天公司不享有抵押优先权;3、由于原告查封在先,奕天公司无抵押权的普通债权153万元应当在原告债权清偿之后再与其他债权人按比例予以分配;4、被告吴德清、吴玉婷、吴怡雲无权获得安置费36万元;5、原告房屋抵债租赁协议中本金186万元、90万,共276万元本金应优先受偿,在第一抵押权人袁莉娟之后清偿,其余174万元按普通债权清偿,按照司法查封时间顺序分配。
  被告奕天公司辩称,本案是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奕天公司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合法债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分配方案从程序到实体都是合法有效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吴德清、吴玉婷、吴怡雲辩称,1、陆根杜不是债权人,不是适格原告,应当驳回陆根杜的请求;2、拍卖房屋是被告吴德清、吴玉婷、吴怡雲唯一住房,除发放的36万元安置款,另有24万元的预留,但在分配方案中未明确;3、原告起诉超出十五天的起诉期限;4、第一、第二顺位抵押权人系奕天公司和袁莉娟,现抵押权人未全部得到清偿,原告作为一般债权人无权要求清偿,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袁莉娟辩称,本案是执行分配方案的异议之诉,但原告针对的是执行依据即生效民事调解书,涉及的是生效判决的效力问题,与本案无关,至于安置费、查封先后与受偿顺序的关系由法院裁决。
  被告孙伟华辩称,孙伟华从未参与分配程序,本人既未申请参与分配,也未收到分配方案,分配结果中也未出现孙伟华的分配数额,无法对分配方案发表意见。
  经审查,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2016)沪0105执913号执行分配方案。
  分配方案认定:拍卖系争房屋款项人民币12,700,000元,扣除相关税费后剩余拍卖款11,875,009.67元。本案执行费65,302元、评估费26,800元,给被执行人吴德清、吴玉婷、吴怡雲每人安置费120,000元(依据系按照上海市廉租房安置标准:每人:125(元)*10(平米)*12(月)*8(年)=120,000元)。剩余11,422,907.67元供债权人分配。申请人奕天公司系第一抵押权人,申报债权金额共计8,737,239.58元,其中本金7,000,000元、利息499,296.58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1,207,386.75元、案件受理费30,556.25元。此次优先受偿金额7,529,852.83元。
  债权人中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依据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1050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14)黄浦执字第7566号,申报债权7,050,546元。其中本金4,590,546.18元,中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系第二抵押权人。此次优先受偿金额为3,893,054.84元。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1执异27号裁定已将(2014)黄浦执字第7566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袁莉娟。
  债权人刘小莉依据(2012)沪东证执行字第70号执行证书(执行案号(2013)闸执字第1090号),申报债权本金10,310,000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等,作为普通债权受偿。
  债权人上海浦东新区鑫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依据(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495号民事判决,申报债权3,000,000元及相应利息,作为普通债权受偿。
  债权人上海浦东新区鑫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依据(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496号民事判决,申报债权800,000元及相应利息,作为普通债权受偿。
  债权人孙伟华依据(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5688号民事调解,申报债权本金2,100,000元及相应利息,作为普通债权受偿。
  债权人张仁根依据(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3157号民事判决要求参与分配借款本金390,000元及相应利息等。作为普通债权受偿。
  债权人甄小红依据(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677号民事判决要求参与分配4,500,000元,作为普通债权受偿。
  因本次拍卖款不够清偿抵押债权,故普通债权不参与分配,本次债权人债权分配如下:
  受分配人
  本次申报债权(人民币)
  分配金额(人民币)
  备注
  
  吴德清、吴玉婷、吴怡雲(每人120,000元)
  
  360,000元
  安置费
  
  上海奕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8,737,239.58元
  7,529,852.83元
  第一抵
  押权人
  
  中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袁莉娟)
  7,050,546元
  3,893,054.84元
  第二抵
  押权人
  
  刘小莉
  10,310,000元
  0元
  普通债
  权受偿
  
  上海浦东新区鑫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3,000,000元
  0元
  普通债
  权受偿
  
  上海浦东新区鑫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800,000元
  0元
  普通债
  权受偿
  
  张仁根
  390,000元
  0元
  普通债
  权受偿
  
  甄小红
  4,500,000元
  0元
  普通债
  权受偿
  
  
  执行分配方案送达了奕天公司、吴德清、吴玉婷、吴怡雲、袁莉娟,于2019年1月31日送达甄小红,未送达其余当事人。
  被告孙伟华,被告张仁根、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鑫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未参与分配过程。
  本院认为,提出异议及诉讼的应为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及债务人,陆根杜不是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不享有原告的主体资格。
  分配方案的确定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当事人主动申请、申报债权数额等,方案制作后,可因一方异议,其余人认可而推翻方案,故方案送达,提出异议,对异议不予认可,是提起诉讼的前置条件,本案未达成该前置条件。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甄小红、陆根杜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磊

书记员:朱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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