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甄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峰,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旭,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蔚县蔚州镇人民路。
负责人:王志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文,该公司职工。

原告甄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甄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峰、赵东旭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路产损失费等共计17592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7日2时30分许,王志强驾驶甄某所有的车牌号为冀G×××××冀G×××××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廊沧高速廊坊米时,与李金明驾驶车牌号为冀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造成两车受损,冀G×××××重型仓栅式所载货物受损,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大城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强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现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车损险186750元和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在保险限额内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7日,王志强驾驶甄某所有的车牌号为冀G×××××冀G×××××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廊沧高速廊坊米时,与李金明驾驶车牌号为冀G×××××的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造成两车受损,冀G×××××的重型仓栅式所载货物受损,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大城大队作出的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强负全部责任,李金明无责任。事故车辆冀G×××××冀G×××××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车损险186750元和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施救费15000元、赔偿路产损失7000元,车辆鉴定费6900元。对上述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对评估报告书不认可,认为鉴定价格偏高,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是经具有资质的鉴定部门依据相关规定作出的,故该鉴定报告具有证明效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二次施救费7000元据不认可,但该费用是原告自停车场至修理厂支付的实际费用,故对原告的施救费票据7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所有的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损失:车损138023元、车辆鉴定费6900元、施救费22000元、路产损失7000元,共计173923元。原告的其它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评估费,但原告支付该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告做为保险人亦应承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甄某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鉴定评估费、施救费、路产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甄某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评估费、路产损失、交通费共计173923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至蔚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行的账户:04×××77。
二、驳回原告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世富

书记员: 郑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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