甄某
李俊峰(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杨杰
原告甄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俊峰,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东区建设东街2号。
负责人丁黎,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杰。
原告甄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峰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甄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所有的G87367/冀G×××××挂重型半挂车、GB6489/冀G×××××挂福田牌重型半挂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理赔。对于原告投保的两辆车辆的财产损失,首先应在各自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即互赔各2000元。剩余两车的车辆损失分别为188405元及6000元,应分别在各自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另外施救费为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告应当承担。即亦应在各自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车辆损失鉴定费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亦应承担。上述原告的两辆车辆损失共为213405元,鉴定费用共11000元。以上两项共计224405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侯玉泉死亡产生的损失,因原告已经向侯玉泉的亲属进行了赔偿,故有权向被告索赔。在本次保险事故中,侯玉泉相对作为G87367/冀G×××××挂车为第三者,依法应先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剩余损失按责任比例在两车第三者商业险和车上驾驶员责任险限额内理赔。因被保险人投保保险就是为了弥补自己所遭受的损害,且原告已按40%比例实际赔偿侯玉泉亲属的损失,故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主次责任比例以4:6为宜,那么冀G×××××/冀G×××××挂按40%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冀G×××××车按60%比例在车上驾驶员责任险100000限额内理赔。原告主张丧葬费按2014年度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2126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侯玉泉生前从2005年起即居住在蔚县康居嘉园23号楼1单元401室直至死亡,并从事交通运输业,有从业资格,其死亡赔偿金应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主张死亡赔偿金451600元,符合法律法规精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王桂香的生活费10223元,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共有三人实际扶养,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1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因侯玉全的死亡产生的损失共计:513089元。被告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剩余损失在冀G×××××挂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原告(513089-110000)元×40%=161235.6元,在冀G×××××车上责任险内赔付原告(513089-110000)×60%=241853.4元,因该赔偿数额已超过车上责任险100000元限额,故按100000元赔付。以上因侯玉全死亡,被告应赔付原告371235.6元。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甄某造成财产损失共计224405元,被告应予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甄某财产损失共计595640.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甄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所有的G87367/冀G×××××挂重型半挂车、GB6489/冀G×××××挂福田牌重型半挂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理赔。对于原告投保的两辆车辆的财产损失,首先应在各自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即互赔各2000元。剩余两车的车辆损失分别为188405元及6000元,应分别在各自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另外施救费为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告应当承担。即亦应在各自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车辆损失鉴定费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亦应承担。上述原告的两辆车辆损失共为213405元,鉴定费用共11000元。以上两项共计224405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侯玉泉死亡产生的损失,因原告已经向侯玉泉的亲属进行了赔偿,故有权向被告索赔。在本次保险事故中,侯玉泉相对作为G87367/冀G×××××挂车为第三者,依法应先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剩余损失按责任比例在两车第三者商业险和车上驾驶员责任险限额内理赔。因被保险人投保保险就是为了弥补自己所遭受的损害,且原告已按40%比例实际赔偿侯玉泉亲属的损失,故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主次责任比例以4:6为宜,那么冀G×××××/冀G×××××挂按40%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冀G×××××车按60%比例在车上驾驶员责任险100000限额内理赔。原告主张丧葬费按2014年度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2126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侯玉泉生前从2005年起即居住在蔚县康居嘉园23号楼1单元401室直至死亡,并从事交通运输业,有从业资格,其死亡赔偿金应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主张死亡赔偿金451600元,符合法律法规精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王桂香的生活费10223元,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共有三人实际扶养,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1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因侯玉全的死亡产生的损失共计:513089元。被告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剩余损失在冀G×××××挂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原告(513089-110000)元×40%=161235.6元,在冀G×××××车上责任险内赔付原告(513089-110000)×60%=241853.4元,因该赔偿数额已超过车上责任险100000元限额,故按100000元赔付。以上因侯玉全死亡,被告应赔付原告371235.6元。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甄某造成财产损失共计224405元,被告应予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甄某财产损失共计595640.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9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李凌云
审判员:陈显堂
审判员:刘建国
书记员:陈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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