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
代表人:范英贵,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克明,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甄建春。
委托代理人:李晓敬。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桥西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甄建春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4)正民二初字第00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英、陈丽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刘召芬担任本案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甄建春所有的冀A×××××牵引车在人保财险桥西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保险金额5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司)险、保险金额5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26日0时起至2012年5月26日24时止。2012年4月18日14时55分许,机动车驾驶人董继清驾驶冀G×××××/冀G×××××挂路飞牌半挂货车、机动车驾驶人魏玉亮驾驶冀G×××××/冀G×××××挂解放半挂货车,前后沿京藏高速公路行驶至北京方向77KM+428M处,遇前方道路拥堵,依次排队等候通行,甄建春所雇司机冯超驾驶冀A×××××/冀A×××××挂解放牌半挂货车随后驶来,车前部碰撞冀G×××××/冀G×××××挂车尾部,致使该车受力前移,与冀G×××××/冀G×××××挂车尾部碰撞,造成冀A×××××/冀A×××××挂车司机冯超、乘车人庞丰丰二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怀来大队认定,机动车驾驶人冯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董继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魏玉亮、庞丰丰无责任。
庞丰丰伤后经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怀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庞丰丰伤情为十级。花费医疗费48101.79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420元、护理费4720元、误工费40075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鉴定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916.8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费用计157819.64元。该费用经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由安邦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797.85元、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延庆支公司赔偿6000元、蒋广昌赔偿其余经济损失41021.8元的30%为12306.5元。庞丰丰二次手术住院7天,二次手术医疗费5207.88元、护理费700元(一人每日100元)、误工28天,误工费3539.7元。甄建春要求人保财险桥西支公司赔偿庞丰丰剩余经济损失41021.8元的70%,即28715.26元,并赔付二次手术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38162.84元;冯超伤后经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怀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左胫骨颈骨折,胫骨平台后缘交叉韧带止点撕脱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髌骨骨折保守治疗后,髋关节、膝关节活动功能均受限,评定为八级伤残;右股骨中下段骨折、右三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膝关节、踝关节活动功能均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右前额、眼睑皮肤裂伤后瘢痕形成,评定为十级伤残。花费医疗费129363.99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35280元、误工费40075元、残疾赔偿金135583.80元、鉴定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811.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383454.17元。该费用经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由安邦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40802.15元;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延庆支公司赔偿6000元;蒋广昌赔偿其余经济损失236652.02元的30%为70995.61元,并由阳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冯超剩余损失165651元未能得到赔偿。甄建春要求人保财险桥西支公司在投保的车上人员险的限额内赔偿冯超的剩余损失部分50000元。另查明,甄建春赔偿庞丰丰损失38162.91元,赔偿冯超损失165656.41元。
原审法院认为:甄建春所有的冀A×××××牵引车在人保财险桥西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保险金额5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司)险、保险金额5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车上人员庞丰丰、冯超二人均不同程度受伤,虽然二人在此事故中所受损失均得到了安邦财险张家口支公司、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延庆支公司、蒋广昌及阳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不同程度的赔偿,但其二人损失的剩余部分,应由人保财险桥西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现甄建春已经向庞丰丰、冯超进行了赔偿,人保财险桥西支公司应将该部分损失向甄建春进行赔付,对甄建春要求人保财险桥西支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为:人保财险桥西支公司向甄建春支付保险赔偿金88162.84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4元减半收取,由人保财险桥西支公司负担1002元。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事实和证据。
本院认为:《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原审法院在确定人保财险桥西支公司应当赔偿甄建春保险金的前提下决定由人保财险桥西支公司负担本案一审诉讼费用,并无不当。另外,甄建春主张人保财险桥西支公司仅向其交付了保险单正本,而未向其送达保险条款。人保财险桥西支公司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向甄建春送达了保险条款,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就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向甄建春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人保财险桥西支公司援引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项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
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冯超在涉案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人保财险桥西支公司据此认为其对于车上人员庞丰丰的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9447.58元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条规定实质赋予了被保险人自由选择权,即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既可以请求第三者赔偿损失,也可以请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这两种请求权的行使法律并没有规定先后顺序,只要被保险人最终获得的赔偿不超过其应当获得的赔偿数额即可。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取得保险代位权,保险人可以向第三者进行追偿。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进一步明确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人保财险桥西支公司主张其不应当承担第三方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不符合上述《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人保财险桥西支公司在赔偿上述全部损失后可以就应当由第三方承担的赔偿数额向第三方进行追偿。
正定县公安局城区分局出具的关于庞丰丰、冯超在城镇居住的调查报告,仅是证明庞丰丰和冯超的经常居住地,而非证明该两人户籍所在地,故该调查报告上未加盖户籍专用章并不影响其证据效力。原审法院依据该调查报告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认定庞丰丰和冯超的残疾赔偿金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财险桥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勇 审 判 员 于 英 审 判 员 陈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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