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瑛,河北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国市。被告:程小会,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
原告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打下借据,经我多次讨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二被告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判。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文字答辩意见。被告程小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询问,被告程小会称其与被告袁某某不是夫妻关系,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提交借条原件一份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被告袁某某向原告甄某某借款20000元,并亲笔打下借条,借条载明:“今借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袁某某2012、11、21。”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袁某某至今未偿还。原告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程小会不予认可,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甄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程小会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程小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被告袁某某亲笔书写借条一份,证明借款的真实性,被告袁某某应当予以偿还;原告主张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因借条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某偿还原告甄某某欠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凤玲
书记员:石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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