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甄某某与张某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辉,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潮,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地址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肥乡镇兴安路28号一层西侧负责人张永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立杰,河北典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甄某某诉称,2018年5月9日22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F×××××号英致小型普通客车沿保沧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徐果庄村牌楼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F×××××丰田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高阳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张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车辆经鉴定为58408元,因被告不予赔偿,故依法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3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驾驶冀F×××××车辆在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所诉35000元的赔偿数额被告认为明显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司与张某某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对张某某依法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双方根据保险合同条款承担替代性保险责任,对本起事故的损失张某某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保险免赔情形,其已经自愿放弃由我公司保险合同的赔偿义务,故对原告请求我公司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9日22时许,张某某驾驶冀F×××××号英致牌小型客车,沿保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阳县徐果庄村牌楼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甄某某驾驶冀F×××××号丰田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张艳蒲、张成伟、张艳青、张小彦受伤(已另案起诉),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作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甄某某与张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且甄某某与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均换驾。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的车辆经河北中证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的评估金额为58408元,期间原告支出评估费2920元。另查明,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上事实有书证,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原告甄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辉,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超,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被告甄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有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证实,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事实及同等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双方过错程度及责任比例大小,应由张某某与被告甄某某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存在换驾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故被告张某某换驾属于严重违法行为,商业险应当免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负担50%。对于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损,有河北中证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予以佐证,虽被告以该鉴定为单方委托、鉴定数额高于实际损失为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认定价格过高的证据,且对于诉讼前的单方委托亦并未被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规定所当然排除,故此其重新鉴定的申请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因此事故所受损失,仍应以该评估报告为依据,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车辆损失58408元;2、评估费29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甄某某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共计2000元;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甄某某车辆损失费、评估费29664元;三、驳回原告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286元,由原告甄某某负担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立新

书记员:韩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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