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甄某、孙某与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甄某。
原告孙某。
法定代理人甄某,系原告孙某母亲。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斌,下花园区兴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李春雨,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张某某支公司)。
住所地张某某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大厦。
负责人王硕。
委托代理人李春辉,系该公司职工。

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甄某、孙某与被告李某、平安财险张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某、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李某、被告平安财险张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春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13时50分许,被告李某饮酒后驾驶冀G×××××小型客车沿34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下花园棘针屯“宁宁修理厂”门前右转弯时,与对向逆向行驶甄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甄某及电动车乘坐人孙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逃逸;甄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非机动车未右侧通行。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李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甄某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甄某、孙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下花园煤矿医院。原告甄某住院41天,支出医疗费5389.7元,医院诊断为:1、右额部皮肤裂伤;2、右踝部外伤。原告孙某住院56天,支出医疗费26448.32元(含3000元外请专家劳务费)。医院诊断为:1、右股骨中段骨折;2、右额部血肿。二原告医疗费共计31838.02元。
被告李某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用30528.02元,二原告支付医疗费1310元。
二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提出人身损害鉴定申请,张某某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23日对甄某的伤情做出鉴定结论,鉴定意见为:1、X级伤残;2、医疗终结期45天;3、护理期7天(1人),营养期15天。张某某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27日对孙某的伤情做出鉴定结论,鉴定意见为:1、X级伤残;2、自鉴定受理之日医疗终结;3、护理期120天(1人),营养期90天;4、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
原告甄某、孙某均为非农业户口,原告甄某的女儿孙某出生于2007年9月4日。原告甄某事故前在涿鹿县恒祥驴肉馆工作,月工资1600元。
被告李某驾驶的冀G×××××小型客车在平安财险宣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甄某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用项下:医疗费53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住院天数41×30元=1230元)、营养费450元(15×30元=450元),计7069.7元;伤残赔偿项下:误工费2400元(月平均工资1600元×1.5=2400元)、护理费700元(7×100元=700元)、交通费950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26152元×20×10%=523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793.5元(孙某17587元×10×10%÷2=8793.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用2000元,计70147.5元;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7217.2元。
原告孙某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用项下:医疗费26448.32元(含3000元外请专家劳务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住院天数56×30元=1680元)、营养费2700元(90×30元=27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计38828.32元;伤残赔偿项下:护理费12000元(120×100元=12000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26152元×20×10%=5230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用2600元,计69904元;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8732.32元。
二原告医疗费用共计45898.02元,伤残费用共计140051.5元,共计185949.52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收条、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被抚养人户籍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饮酒后驾驶冀G×××××小型客车与对向逆向行驶甄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主要责任,原告甄某负次要责任。庭审中平安财险张某某支公司提出,被告李某酒后驾车且有逃逸行为,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付情况。被告李某称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未将该拒赔条款明确告知自己,自己是酒后驾车,但没有逃逸行为,并提供证人证言和询问笔录等证据,故该条款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二被告就商业三者险合同里关于免责的条款发生争议,对于商业三者险是否应当理赔,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在本案侵权纠纷中不宜审理。因此,对于二原告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先由被告李某承担,被告李某可基于保险合同纠纷与被告平安财险张某某支公司另行起诉解决。保险公司在没有提供证据的情况下,申请此次交通事故对甄某伤残等级的参与度进行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某为原告孙某支出的3000元外请专家费,有病例手术记录,且属于合理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用45898.02元,由平安财险张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0000元,超出的35898.02元由原、被告按照3:7的责任,原告甄某承担10769.41元,被告李某承担25128.61元;伤残费用140051.5元,由平安财险张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10000元,超出的30051.5元由原、被告按照3:7的责任,原告甄某承担9015.45元,被告李某承担21036.05元。被告李某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164.66元,因被告李某为二原告已垫付30528.02元,故还需赔偿二原告15636.6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其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甄某、孙某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10000元,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甄某、孙某经济损失46164.66元,先期垫付30528.02元,剩余15636.64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
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原告甄某承担600元,被告李某承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郝光璞

书记员:贾建娜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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