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甄某与张某某燕北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甄某
李宪清(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燕北牧业有限公司
袁斗一(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

原告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张某某市怀安县怀安镇袁家房村荆家街67号,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李宪清,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燕北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察北区沙沟乡吉家营村。
法定代表人董亮。
委托代理人袁斗一,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甄某与被告张某某燕北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北牧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宪清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董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斗一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甄某诉称,原察北圣洁奶牛养殖有限公司向我购买玉米18.06吨,每吨按2100元,共计37926元。
2013年10月26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荣为我出具了欠条。
2014年10月该公司更名为燕北牧业公司,现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8156元并按年利率9%给付两年的利息6826元。
被告燕北牧业公司辩称,察北圣洁奶牛养殖有限公司已将全部股权转让给我公司,察北圣洁奶牛养殖有限公司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均变更为我公司的,现不知欠条及公章是否真实的,我公司不同意支付货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察北圣洁奶牛养殖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具备买卖合同的基本要件,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等禁止性规定,故该欠条为有效的买卖合同。
原告依约完成送货,察北圣洁奶牛养殖有限公司未能依约全面履行其给付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因当事人的企业名称、股权变更或合并的,不影响原合同权利义务,由变更后或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
合同签订后,察北圣洁奶牛养殖有限公司因股权转让将名称变更为被告燕北牧业公司,故被告燕北牧业公司应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和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因此,应按照年利率9%计算逾期利息,察北圣洁奶牛养殖有限公司因与原告甄某结算后,未履行给付义务,结算日应为其欠条承诺春节后为给付之日,扣除春节假期即2014年2月6日起,逾期利息应自该日起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燕北牧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甄某货款3792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37926元,年利率9%,计算期间从2014年2月6日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某燕北牧业有限公司负担3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述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察北圣洁奶牛养殖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具备买卖合同的基本要件,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等禁止性规定,故该欠条为有效的买卖合同。
原告依约完成送货,察北圣洁奶牛养殖有限公司未能依约全面履行其给付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因当事人的企业名称、股权变更或合并的,不影响原合同权利义务,由变更后或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
合同签订后,察北圣洁奶牛养殖有限公司因股权转让将名称变更为被告燕北牧业公司,故被告燕北牧业公司应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和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因此,应按照年利率9%计算逾期利息,察北圣洁奶牛养殖有限公司因与原告甄某结算后,未履行给付义务,结算日应为其欠条承诺春节后为给付之日,扣除春节假期即2014年2月6日起,逾期利息应自该日起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燕北牧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甄某货款3792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37926元,年利率9%,计算期间从2014年2月6日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某燕北牧业有限公司负担399元。

审判长:李亚南

书记员:赵福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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