甄某
刘涛(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
邸某1
原告甄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县。
委托代理人刘涛,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邸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县。
原告甄某诉被告邸某1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邸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甄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按习俗在被告家举行了婚礼婚宴,之后两人开始在被告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
××××年××月××日生育男孩邸某2,××××年××月××日生育女孩邸某3。
在同居期间,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殴打,构成家庭暴力,导致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男孩邸某2、女孩邸某3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邸某1未答辩。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
对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生育的子女的抚养问题,结合原告庭审中关于子女抚养的意见及男孩邸某2和女孩邸某3的生活现状,本院认为男孩邸某2应由被告直接抚养,女孩邸某3由原告直接抚养,抚养费均自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男孩邸某2由被告邸某1直接抚养,抚养费自理。
女孩邸某3由原告甄某直接抚养,抚养费自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甄某负担100元(已交纳),由被告邸某1负担1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
对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生育的子女的抚养问题,结合原告庭审中关于子女抚养的意见及男孩邸某2和女孩邸某3的生活现状,本院认为男孩邸某2应由被告直接抚养,女孩邸某3由原告直接抚养,抚养费均自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男孩邸某2由被告邸某1直接抚养,抚养费自理。
女孩邸某3由原告甄某直接抚养,抚养费自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甄某负担100元(已交纳),由被告邸某1负担1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刘亚朝
审判员:郑国强
审判员:张明镜
书记员:和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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