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甄某某与赵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甄书阔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广福,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书军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永新,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甄书阔甄某某与被告赵书军赵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书阔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广福、被告赵书军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永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甄书阔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案涉房屋的胶质顶的质量缺陷状况及程度、质量缺陷原因、质量缺陷造成的财产损失数额予以鉴定,后于2016年7月22日撤回鉴定申请。事实和理由:2015年春季,原告在自家院落内建设北屋5间和一门楼(门楼和北屋相连接)。原告将此建筑物的胶质顶委托给被告承建,约定由被告负责提供胶质顶建材,工程价款6500元。2015年6月18日,被告将胶质顶修建完毕,原告于当日支付价款6500元。后原告发现胶质顶有漏雨现象,无法正常居住,遂找被告要求解决漏雨问题,遭被告搪塞。无奈之下,原告只能自行解决,但需支出代价50000余元,故被告负有赔偿原告损失的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曾于2015年6月为原告承建房屋胶质顶工程,工程所用材料全部由原告购买,被告仅负责施工,建成后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曾向本院申请对案涉房屋的胶质顶的质量缺陷状况及程度、质量缺陷原因、质量缺陷造成的财产损失数额予以鉴定,后撤回申请。且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房屋漏雨的问题系被告施工的原因造成,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甄书阔甄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甄书阔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世钧 人民陪审员  朱兴明 人民陪审员  张连保

书记员:张建敏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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