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甄某1、田秀华等与韩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甄某1,男,201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法定代理人:甄某2,男,198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涞水县。系原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刘某,女,198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系原告之母。
原告:田秀华,女,195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涞水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忠磊,河北瀛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扬,男,198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兴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朝阳南路85号。组织机构代码:91130605798447425M。
负责人:周建强,职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毅,该公司职员。

原告甄某1、田秀华诉被告韩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某1、田秀华委托代理人薛忠磊、被告韩扬及被告中华联合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葛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甄某1系原告田秀华之孙。2016年5月25日08时许,原告甄某1乘坐原告田秀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94.1KM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韩扬驾驶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田秀华及甄某1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20日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定公交认字(2016)第07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扬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田秀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甄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甄某1被送往定兴县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又转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6日出院,住院11天。因此事故原告甄某1花费医疗费20335.59元。
原告田秀华事故发生后被送至定兴县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原告田秀华遵医嘱转至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7月8日出院。原告田秀华共计住院43天,其中定兴县医院15天,涿州市医院28天。涿州市医院出院诊断证明载明:“注意休息(约四周),加强营养”。因此事故原告田秀华支付医疗费共计30717.4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韩扬为原告田秀华垫付医疗费1002元、为原告甄某1垫付658.7元,垫付交通费2018元,垫付田秀华拖车费300元,共计3978.7元。
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田秀华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田秀华损伤伤残等级属十级。为此,原告田秀华支付鉴定费1005元。
原告田秀华于事故发生后对受损的电动三轮车进行了维修,并支付维修费50元。被告韩扬垫付施救费300元。
肇事车辆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被告韩扬,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
另查明,原告甄某1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刘某进行护理,刘某的月平均工资为5193.33元。原告田秀华由其儿子甄欢新进行护理,甄欢新月工资为5000元。
以上事实有田秀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定公交认字(2016)第07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韩扬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四十八张、定兴县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费用清单一份、诊断证明书两份、涿州市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费用清单一份,诊断证明一份、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费用清单一份、出院诊断证明一份、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司法鉴定费票据一张、维修收据一张、护理人甄欢新误工证明一份、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一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一份、护理人刘某身份证复印一份、误工证明一份、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一份、工资明细表一份、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一份、病历复印费收据一张、陪住椅收据一张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或侵权人承担。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扬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田秀华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酌定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为7:3,即原告田秀华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韩扬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比例不予采纳。被告韩扬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中华联合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理赔,超出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承担,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甄某1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分别予以核定如下:
一、医疗费21421.79元(含韩扬垫付658.7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甄某1因此事故住院治疗11天,每天按100元计算,即1100元;
三、营养费,本院酌定每天按50元计算,计算11天,即550元;
四、护理费,护理人刘某的月平均工资为5193.33元,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中华联合保定中心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计算11天,即5193.33元/月÷30天×11天=1904.22元;
五、病例复印费10.4元。
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田秀华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分别予以核定如下:
一、医疗费共计31709.43元(含被告韩扬垫付1002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原告田秀华因此事故住院43天,每天按100元计算,即4300元;
三、营养费3550元,涿州市医院出院诊断证明载明:“注意休息(约四周),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营养天数为71天(住院43天+医嘱28天),每天按50元计算,即3550元。
四、误工费3848.2元,原告田秀华主张按2016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计算,即54.2元/天,予以支持,计算71天,即3848.2元
五、护理费7166.67元,护理人甄欢新的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中华联合保定中心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计算43天,即5000元/月÷30天×43天=7166.67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六、残疾赔偿金22102元,由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参照2016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051元,即11051元/年×18年×10%=19891.80元;
七、鉴定费1005元,系必要性支出,予以支持;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伤致残,应予以支持;
九、维修费50元,原告虽未提交正式票据,但为维修受损车辆而支付维修费系必要性支出,予以支持;
十、拖车费300元(此费用由被告韩扬垫付),系实际支出费用,予以支持;
十一、交通费3018元,由于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存在共同就医的过程,无法为二原告细分各自交通费支出情况,考虑二原告系直系亲属关系及甄某1为未成年人,故经本院核定,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予以认定3018元(含被告韩扬垫付的2018元),该项损失认定为田秀华支出。超出部分因不能证实与就医存在关联,且被告中华联合保定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甄某1、田秀华二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被告中华联合保定中心支公司同意按比每位原告5000元获赔,即原告甄某1在强险医疗限额内获赔5000元,超出部分(21421.79元+1100元+550元)-5000元即18071.79元由商业三者险承担70%,即12650.25元;原告田秀华在医疗费用项目下分得5000元,超出部分(31709.43元+4300元+3550元)-5000元即34559.43元由商业三者险承担70%,即24191.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二原告的损失未超出其责任限额,故不再划分比例。
综上,原告甄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病历复印费合计19564.87元,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内赔偿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1914.62元,超出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偿12650.25元。
原告田秀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71681.47元,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内赔偿5000元,死亡伤残、财产赔偿项目下40279.67元,超出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偿24191.6元。
综上,二原告应获赔偿的损失未超出被告中华联合保定中心支公司保险赔偿限额,故被告韩扬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韩扬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3978.7元,现被告韩扬主张要求被告中华联合保定中心支公司理赔,被告中华联合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予以理赔。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甄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病历复印费共计18906.17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田秀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维修费共计66151.27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被告韩扬垫付的费用共计3978.7元。
四、驳回二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3元,由原告甄某1、田秀华负担263元,被告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祖银亭 审 判 员  蔡伟华 人民陪审员  刘 颖

书记员:张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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