甄森林
张聪军(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
葛长安
高碑店市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王丽军(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
原告甄森林,男,住唐县。
委托代理人张聪军,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长安,男,住满城县。
被告高碑店市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地址高碑店市。
法定代表人张永利。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丽军,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甄森林与被告葛长安、高碑店市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捷开元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新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聪军、被告葛长安、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捷开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得到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葛长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葛长安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车辆损失有价格鉴定为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对鉴定虽有异议,但未在法庭指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放弃权利;鉴定费是为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住院天数计算有重叠,实际应为73天,原告主张出院后卧床休息16天,其主张在医嘱范围内,应予支持,原告职业为交通运输业,并有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证实,被告主张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人护理费,并由医嘱证实,被告主张应按1人计算,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提出异议,根据其转院、住院病历及相关票据,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传动轴丢失损失虽提供了票据及证人证言,但不足以认定事实及责任,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告认为营养费过高,本院酌定为每天70元,但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考数据》的相关规定,参考原告提供的相关费用票据,原告的损失为:住院费774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营养费5110元;误工费12962元;护理费14221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车辆损失费64020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2000元。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4221元、误工费12962元、交通费1000元,在交强险财产赔偿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费2000元。上述款项不足部分及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甄森林各项经济损失112703.19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6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9元,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12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法定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得到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葛长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葛长安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车辆损失有价格鉴定为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对鉴定虽有异议,但未在法庭指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放弃权利;鉴定费是为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住院天数计算有重叠,实际应为73天,原告主张出院后卧床休息16天,其主张在医嘱范围内,应予支持,原告职业为交通运输业,并有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证实,被告主张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人护理费,并由医嘱证实,被告主张应按1人计算,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提出异议,根据其转院、住院病历及相关票据,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传动轴丢失损失虽提供了票据及证人证言,但不足以认定事实及责任,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告认为营养费过高,本院酌定为每天70元,但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考数据》的相关规定,参考原告提供的相关费用票据,原告的损失为:住院费774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营养费5110元;误工费12962元;护理费14221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车辆损失费64020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2000元。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4221元、误工费12962元、交通费1000元,在交强险财产赔偿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费2000元。上述款项不足部分及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甄森林各项经济损失112703.19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6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9元,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1294元。
审判长:李新乐
书记员:石晓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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