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甄某某与单某某、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塘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慧,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药市。
被告: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祁州药市。
被告:王沫苒,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祁州药市。

原告甄某某与被告单某某、单某某、王沫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慧、被告王沫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某某、被告单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单某某偿还原告欠款13万元并支付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等);2、判令被告王沫苒对单某某涉案的13万元借款全部承担清偿责任(包括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判令被告单某某对上述款项所担保的8万元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包括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7日,被告单某某经董立介绍联系向原告甄某某借款,同日借款两笔,第一笔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担保人为王沫苒;第二笔借款人民币捌万元(80000元),担保人为单某某;并分别写有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5月7日至2017年7月6日,借款月利率为1%,并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归还本金及利息,借款人除应向出借人支付约定借款期限的本金及利息,借款人还应向出借人根据超期日期每日支付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借条还约定出现纠纷由博野县人民法院解决,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付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人王沫苒与被告单某某为夫妻关系,案涉两笔借款均发生在被告单某某和王沫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王沫苒应当为涉案的13万元借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单某某作为保证人,应当为其担保的8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清偿,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搪塞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无奈之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单某某、单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王沫苒辩称,5万元的那笔借款我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了,8万元的那笔借款我不知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单某某经董立介绍,于2017年5月7日向原告甄某某借款两笔。第一笔借款金额为5万元,担保人为王沫苒;第二笔借款金额为8万元,担保人为单某某。以上两笔借款分别写有借条,借款日期均为2个月,月利率均为1%。担保人的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均为借款到期后两年。2017年5月7日,被告单某某、单某某给原告出具一份收据,载明收到借款13万元。原告提供了借条原件2份、收据原件一份、被告王沫苒的工资收入证明和银行账户流水清单。被告王沫苒对借款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工资收入证明和账户流水清单无异议,但称对借款金额为8万元的借条不知情。2、庭审中原告称借款后被告未偿还本金,截止到2017年7月27日共支付利息8200元。庭后经询问原告,原告称原、被告虽然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但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且两份欠条中都约定了给中间人的信息服务费共计3900元。原告称被告单某某支付的8200元包括截止到2017年7月27日的利息(两笔借款均按月利率2.5%计算)和信息服务费。被告王沫苒称不知道被告单某某是否偿还过借款本息。3、被告单某某与被告王沫苒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7年10月20日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单某某与被告单某某系兄弟关系。被告王沫苒提供了离婚协议书一份、离婚证一份,原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发生在被告单某某与被告王沫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案涉债务13万元应为夫妻共同债务。4、原告主张由三被告负担律师费8000元、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单某某向原告甄某某借款两笔共计13万元,原告履行了出借款义务,被告单某某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沫苒作为第一笔5万元借款的保证人,应当对该5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单某某作为第二笔借款8万元的保证人,应当对该8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借款发生在被告单某某与被告王沫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第二笔8万元的借款系基于被告单某某和被告王沫苒的共同意思表示,也未能举证证明该8万元的借款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故该8万元的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沫苒对该8万元的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由三被告承担律师费、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借条上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借款利息应当按照书面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原告称被告单某某给付的8200元中包含给中间人的信息服务费,但两份借条第2条均载明“信息服务费由出借人直接从本金中扣除,由出借人直接支付给董立”,原告的主张与借条内容相悖,故不予采信。被告单某某支付的8200元应包含两笔借款截止到2017年7月27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计算),剩余部分应为归还的本金。经核算,利息金额为3077元,剩余5123元视为两笔借款各偿还本金2561.5元。故两笔借款尚未偿还的本金数额应分别认定为47438.5元和7743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某某偿还原告甄某某借款本金12487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王沫苒对46788.5元的借款及利息负连带偿还责任(利息自2017年7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单某某对76788.5元的借款及利息负连带偿还责任(利息自2017年7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以上给付,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0元,保全费127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强
审判员 刘秀卿
人民陪审员 李同

书记员: 郭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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